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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502执恢1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6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陈志明与保山永连开发选矿厂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志明,保山永连开发选矿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云0502执恢11号申请执行人陈志明,男,1979年5月1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温建祥、杨晓雪,云南兰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申请执行人保山永连开发选矿厂。关于申请执行人陈志明与被申请执行人保山永连开发选矿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隆民初字第0188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陈志明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保山永连开发选矿厂支付给申请执行人陈志明货款44787.5元。本案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执行。该案于2015年24日进入终结本案的执行程序。2016年2月1日本院依法恢复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于2015年7月30日依法向被执行人保山永连开发选矿厂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保山永连开发选矿厂在五日内支付给申请执行人陈志明44787.5元,交纳执行费572元。2015年9月24日,被执行人保山永连开发选矿厂交纳执行款项20000元,执行余款24787.50元未履行,由于被执行申请人无财产可供执行,该案于2015年24日进入终结本案的执行程序。2016年1月29日,被申请执行人保山永连开发选矿厂履行执行款项24787.50元。该案执行完毕。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隆民初字第0188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于晓明执行员  李 孝执行员  张光磊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丽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