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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781民初12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6

公开日期: 2016-05-16

案件名称

贾开会、贾凯成、贾方琼、刘昌龙与潘能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开会,贾凯成,贾方琼,刘昌龙,潘能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781民初128号原告(反诉被告):贾开会,女,汉族,生于1951年1月1日。原告(反诉被告):贾凯成,男,汉族,生于1971年3月1日。原告(反诉被告):贾方琼,女,汉族,生于1974年3月24日。原告(反诉被告):刘昌龙,男,汉族,生于1977年1月19日。上列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启蓉,江油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上列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春蕾,江油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反诉原告):潘能发,男,汉族,生于1962年8月13日。委托代理人:王建军,江油市小溪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于2016年1月5日受理了原告(反诉被告)贾开会、贾凯成、贾方琼、刘昌龙诉被告(反诉原告)潘能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2016年1月12日,潘能发向本院提起反诉。该案本诉原告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申请缓交案件受理费,本院同意缓交至开庭前。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庭审过程中告知原告贾开会、贾凯成、贾方琼、刘昌龙7日内缴纳案件受理费1620元,逾期按撤诉处理。逾期,原告贾开会、贾凯成、贾方琼、刘昌龙未缴纳案件受理费。本院认为,本诉原告贾开会、贾凯成、贾方琼、刘昌龙收到案件受理费预交通知后七日内未预缴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因此,该案本诉按撤诉处理。反诉的当事人应当限于本诉的当事人的范围,被告潘能发提起反诉的被告应当是刘文银(已死亡)的遗产继承人,但被告潘能发未能提供本诉原告就是刘文银(已死亡)的遗产继承人的证据,其反诉不符合反诉的条件,潘能发可另案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本案按原告(反诉被告)贾开会、贾凯成、贾方琼、刘昌龙撤诉处理;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潘能发的反诉。本案反诉受理费已减半收取670元,予以退还被告(反诉原告)潘能发。如潘能发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蓉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晓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