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津0115民初3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6

公开日期: 2016-06-15

案件名称

孟××与李一×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李一×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5民初36号原告孟××,农民。被告李一×,农民。原告孟××与被告李一×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宏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8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11月20日举行婚礼后共同生活,2008年8月12日,原、被告生育一子李二×。婚初,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由于双方婚前相互了解不够,原、被告彼此之间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每天只是玩手机,很少主动做家务,因此原告只能独自承担所有的家庭负担。2015年6月份,原告母亲去世,原、被告之间再次发生矛盾,原告自此离开被告住所,至今原、被告已经分居6个月,且彼此之间没有联系,可见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起诉要求:1、判准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李二×随被告生活,抚养费由被告负担;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实,自双方结婚共同生活以来,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虽然发生过口角,但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没有达到破裂的程度,且���了孩子,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在确立恋爱关系后同居生活,于××××年××月××日生育一子李二×(现在宝坻区尔王庄镇程泗淀中心小学读书,随被告生活),××××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11月20日举行婚礼,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在共同生活期间曾因生活琐事发生过矛盾。2015年6月,双方再次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回娘家居住生活。后原告来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前已同居生活并生育一子,说明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被告从相识、相恋到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共同生活至今已经长达八年的时间,时间较长,在共同生活期间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对已建立起的夫妻感情双方均应珍惜。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育一子李二×,其在小学读书,对李二×的健康成长,双方均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故原告起诉离婚应当慎重。在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虽因生活琐事发生过矛盾,但未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在以后的生活中,只要双方珍惜已建立起的夫妻感情,互谅互让、互相帮助、考虑子女利益、妥善处理好家庭事务,原、被告尚有和好可能。原告起诉离婚,但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且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调解未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孟××离婚之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已减半收取100元(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宏海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博一、附相关法律条款:《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二、上诉须知上诉人应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之规定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相应票据提交本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