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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台法三民初字第21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6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伍明显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明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台法三民初字第216号原告:伍明显,男,汉族,住台山市。身份证号码:×××273X。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地址:江门市。负责人:蔡仕亮,是该公司的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姗姗,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台山市。原告伍明显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江门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民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明显、被告人民财保江门公司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伍明显诉称:2013年12月27日何XX驾驶我所有的粤J×××××号车辆由台城往三合镇方向行驶至三合镇官步桥路段时与陈XX驾驶的粤J×××××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陈XX及两车损坏。经台山市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后认定陈XX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本次事故经有关权威部门核定车辆无法修理,实行强制报废金额11600元。另事故善后工作费用:车辆拖吊车费770元、车辆保管费200元、车辆转场费200元、车辆损坏评估费590元,合计13360元。我所有的粤J×××××车辆于2013年2月22日至2014年2月21日在被告处购买交强险及商业险,车辆损坏最高金额43875元。被告应按实际损坏金额赔付给我,我多次与被告协商无果,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我交通事故损失费用1336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人民财保江门公司辩称:一、我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项限额内对合理的项目承担赔偿责任。粤J×××××车在我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限额为43875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2月22日至2014年2月21日。本案事故发生在2013年12月27日,我司承保的粤J×××××车辆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二、本次事故出险时间为2013年12月27日,但原告于2014年1月2日才向我司报案。原告未按保险法相关规定向我司报案,导致本案存在扩大损失的可能。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坏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我司对无法确认的项目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针对原告提出的各项诉求,我司意见如下:1、关于车辆损失费,原告诉称“有关权威部门”核定车辆无法维修,但没有提交证据证实车辆强制报废。即使涉案车辆已实际报废,也应扣减所得残值;我司认为原告请求按强制报废金额11600元赔偿没有法律依据,应按我司定损价6000元计算赔偿;2、关于车辆吊拖车费,原告提供吊拖车费发票,但没有提供作业清单,我司不予认可;3、关于车辆保管费、车辆转场费,该费用不是交警部门合法收取费用,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司不予认可;4、关于评估费,原告没有提供评估结果证实该费用因本案产生,我司不予认可;5、关于诉讼费,我司不予认可;6、本案中我司承保的涉案车辆负本次事故同等责任,故车辆损失费应扣减交强险后再分责计算。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6日,原告伍明显与被告人民财保江门公司签订保险合同(保险单号为PDAT20134407T000002639),就涉案粤J×××××号轿车向被告交纳了相应的保险费,投保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特约险等,约定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43875元,保险期限为2013年2月22日至2014年2月21日。2013年12月27日9时20分案外人何XX驾驶粤F×××××号轿车搭乘案外人伍娟娟由台城往三合方向行驶至台山市三合镇官步桥路段时,与在路上实施掉头由案外人陈XX驾驶的粤J×××××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陈XX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对此,台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1月23日作出的第2013B000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XX及何XX均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伍娟娟不负责任。另查,何XX驾驶的粤J×××××号轿车的车辆注册登记人系原告伍明显,涉案交通事故损失造成原告损失:事故吊车费470元、事故拖车费300元、车辆保管费200元及转场费200元,共计1170元。又查,原告伍明显于2014年1月2日通知被告人民财保江门公司,被告于2014年1月24日作出《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认为损失金额为6000元。由于原、被告双方对理赔金额存在争议,双方并未在上述确认书签名确认,被告至今尚未对上述保险车辆的损失做出理赔。台山市价格认证中心受原告委托于2014年2月21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书》,得出涉案车辆损失价格鉴定意见为:1、粤J×××××车辆于2013年1月价值13000元;2、粤J×××××车辆因交通事故损毁,无修复价值,扣除残值1400元,其损失价值合计为11600元。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570元及工本费20元,共计590元。原告据此于2015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对原告的损失作出赔偿。上述事实有原告伍明显、被告人民财保江门公司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台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第2013B000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行驶证》(1份)、《驾驶证》(1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直通车”机动车保险单》(1份)、《广东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3张)、《广东省国家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2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书》(1份)等证据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属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台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2013B000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XX及陈XX均承担此次事故同等责任,该认定书是交警部门经过事故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而依法作出的,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民财保江门公司是国家准许的具有经营保险业务资质的主体,其与原告伍明显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在自愿的基础上真实的一致的意思表示,是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伍明显驾驶粤J×××××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其经济损失:1、事故吊车费470元、事故拖车费300元、车辆保管费200元、转场费200元,共计1170元,有相关发票证明,且为实际发生的费用,予以支持;2、关于车辆损失价值金额,原告在与被告多次商讨无果的情况,委托具有资质的价格鉴定机构台山市价格认证中心对涉案车辆进行车损鉴定,鉴定意见为车辆损失价值11600元,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民财保江门公司主张涉案车辆维修费用6000元及原告的行为存在扩大涉案车辆损失的可能,但无法提供证据证实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3、车损鉴定费570元及工本费20元,共计590元,有相应发票证明,且该费用为确定涉案车辆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合共13360元。综上所述,原告伍明显诉请被告人民财保江门公司赔偿13360元,理据充足,依法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第一、二款、第五十五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伍明显赔付13360元。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负担(该被告负担的受理费原告已垫付,本院不作退还,由该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回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民强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林春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