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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5民终13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上诉人靳某某与被上诉人周某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靳某某,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5民终13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靳某某,女,1989年5月31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靳三某,男,1958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职业同上,系上诉人靳某某之父。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男,1988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郑某某,陕西秀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靳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大荔县人民法院(2015)大民初字第01573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靳三某,被上诉人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4年农历11月相识,后于2015年1月26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共同生活仅一个月有余。2015年4月,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2015年7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另查明,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有格力牌柜式空调一台、饮水机一台、被子八床、电动车一辆,以上财物均放置在被告处。再查明,原、被告均承认,被告给付原告彩礼金58000元、金项链一条与衣服折值款2000元、席面钱6000元、婚礼热闹钱3000元,合计87000元;另有金耳钉一副、银镯子一副、皮棉80斤、棉布二个。原审认为,婚姻是以感情为基础的,原、被告从相识到结婚,时间较短,了解甚少,婚后又不珍惜来之不易的感情。原告认为二人感情彻底破裂,被告亦认为二人无法再继续共同生活,说明原、被告之间感情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应属原告所有。对于被告给付原告的彩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原告应予酌情返还。考虑到原、被告生活时间较短,在结婚时原告也有一定的花费,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告应返还被告65000元为宜。被告在订婚、结婚过程中给付原告的首饰金耳钉及银镯子、棉花、棉布等财物均属于赠予行为,原告不再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靳某某与被告周某离婚;二、原告靳某某的个人财产格力牌柜式空调一台、饮水机一台、被子八床、电动车一辆归原告所有;三、由原告靳某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被告周某65000元。如果原告靳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宣判后,靳某某不服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大荔县人民法院(2015)大民初字第01573号判决,并予以改判。理由:双方经人介绍相识于2015年1月26日登记结婚。被上诉人隐瞒了其生理缺陷,应承担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过错责任,原审判决双方离婚正确。但判决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65000元彩礼,与事实不符,上诉人只索要了58000元。被上诉人周某辩称:被答辩人靳某某仅承认收取答辩人给付的彩礼60000元,返还2000元后实收58000元,事实是还有给付的婚礼热闹钱3000元、衣服折价款20000元、席面钱6000元,共计87000元的事实不持异议。有村委会的证明,因被答辩人索要彩礼给答辩人及其家庭造成经济困难,依法应予返还,原审判决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返还65000元正确,应驳回其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审判决准予双方离婚;靳某某的个人财产格力牌柜式空调一台、饮水机一台、被子八床、电动车一辆归其所有;涉诉的首饰金耳钉及银镯子、棉花、棉布等财物均认定为赠予,不再返还。以上判决双方均无异议,应予维持。对周某给付的彩礼共计87000元的总数额双方均无异议,原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三款的规定,根据被上诉人周某提供的困难证明,判决靳某某酌情返还周某65000元并无不妥,依法应予维持。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靳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五喜审 判 员  鱼小强代理审判员  南 楠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常晓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