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奉法行初字第0017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6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曾学云与重庆市规划局,重庆市奉节县规划局不服限拆决定及行政复议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奉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节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学云,重庆市奉节县规划局,重庆市规划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奉法行初字第00172号原告曾学云,男,汉族,住重庆市奉节县。委托代理人孟雷,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奉节县规划局,住所地重庆市奉节���地方海事处三楼,组织机构代码55904804-8。法定代表人黄庆武,局长。委托代理人罗青海,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冉春颜,重庆夔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规划局,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电测村237号,组织机构代码00927666—0。法定代表人曹光辉,局长。委托代理人汪航,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蒲正春,重庆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曾学云不服被告重庆市奉节县规划局(简称奉节县规划局)限期拆除违法建筑行政决定及重庆市规划局复议决定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学云及其委托代理人孟雷,被告奉节县规划局的委托代理人罗青海、冉春颜,被告重庆市规划局的委托代理人汪航、蒲正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4月17日,奉节县规划局作出奉规限拆决字[2015]005号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认定曾学云未经规划许可,擅自在奉节县西部新区管委会帽峰社区6组,用砖混和彩钢棚结构修建构筑物四层,形成面积约597平方米的违法建筑,根据《重庆市城乡规划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责令曾学云自决定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自行拆除该违法建筑物。曾学云不服,于2015年5月12日向重庆市规划局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7月30日,重庆市规划局作出渝规复[2015]第0039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奉节县规划局作出的限期拆除决定。原告曾学云诉称,2015年4月17日,被告奉节县规划局作出的《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奉规限拆决字[2015]005号)违法、错误,应予撤销。主要理由是:一、原告的房屋2005年左��建成,被告在2014年才认定原告所建构筑物违反规划,违反《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二、《重庆市城乡规划条例》于2010年生效实施,原告所建构筑物是在2005年左右建成,被告适用该法违反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三、被告无证据证明原告所建房屋在城市规划区内,被告作出行政决定超越职权。四、被告在作出行政决定之前未告知原告享有陈述、申辩权,程序违法。五、原告属于“双淹”移民,按照政策应当由政府帮助办理相关规划手续,至今未办理,政府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六、被告作出的行政决定是在征地拆迁中以合法手段掩盖非法拆迁的目的,违反行政强制法规定的正当性。原告曾学云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并在庭审中举示了如下证据:1.曾学云的身份证复印件;以上证据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情况。2.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奉规限拆决字[2015]005号);3.重庆市规划局行政复议决定书(渝规复[2015]第0039号);以上二份证据拟证明被诉行政行为存在。4.奉节县西部新区管理委员会移民办公室证明;5.三峡工程重庆库区奉节县农村移民生活安置及房屋补偿价差结算合同;以上二份证据拟证明曾学云的承包地及房屋被淹没,系移民双淹户,未办理房屋手续的事实。6.EMS邮递单;以上证据拟证明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起诉的事实。被告奉节县规划局及重庆市规划局辩称,一、原告所建房屋未取得规划许可手续,被告认定原告所建房屋为违法建(构)筑物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责令限期拆除”是否是行政处罚行为的答复中明确界定限期拆除决定不属于行政处罚行为,不适用行政处罚关于查处时效的规定。三、根据《全国人大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对关于违反规划许可、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建设、设计违法行为追诉时效有关问题的意见》(法工办发[2012]20号)的规定,原告的违法建筑因其违反城乡规划的事实始终存在,应认定其行为有继续状态,且违法事实至今尚未消除,违法行为有持续、继续的,应适用违法行为终了之日的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处理。四、原告的房屋位于城市规划区内,被告有职权作出行政决定。五、被告在作出行政决定时,向原告送达了接受调查通知书,严格按照法律规定进行查处,因限期拆除决定不是行政处罚,无需按照行政处罚的程序进行。六、原告认为双淹户建房无需规划手续没有法律依据。七、原告所述征地拆迁与本案无关。八、重庆市规划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奉节县规划局及被告重庆市规划局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以下证据、依据:1.奉节县城乡规划执法监察大队接受调查通知书(奉规监察调查通字[2015]1005号);2.张贴照片;以上二份证据拟证明奉节县规划局向曾学云发出接受调查通知,并张贴送达的事实。3.奉节县规划局行政案件勘验笔录;4.曾学云房屋全景照片;以上二份证据拟证明奉节县规划局对曾学云所建房屋进行现场勘验的情况。5.询问张兴平的笔录;6.询问陈燕平的笔录;以上二份证据拟证明曾学云所建房屋系违法建筑的事实。7.奉节县规划局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奉规限拆决字[2015]005号);8.张贴���片;9.送达回证;以上三份证据拟证明奉节县规划局对曾学云违法建设行为作出处理决定并依法送达的情况。10.重庆市规划局行政复议决定书(渝规复[2015]第0039号);以上证据拟证明曾学云对奉节县规划局作出的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不服,向重庆市规划局申请行政复议,重庆市规划局复议维持的情况。11.重庆市行政执法证;12.奉节县人民政府关于朱衣片区控制性详细规划的批复(奉节府函[2008]92号);13.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奉节县城市总体规划的批复(渝府[2007]187号);以上证据拟证明2007年12月12日,原告房屋所在地已纳入城市规划区,奉节县规划局具有作出限期拆除决定的法定职权;杨毅、邵颖系奉节县规划局工作人员,具备执法主体资格。被告奉节县规划局作出行���行为的依据:《重庆市城乡规划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以上依据证明奉节县规划局作出行政处理决定适用法律正确。被告重庆市规划局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复议程序合法性的以下证据、依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2.授权委托书;3.重庆市规划局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4.重庆市规划局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邮寄单、送达回证;5.奉节县规划局行政复议答复书;6.重庆市规划局行政复议延期审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7.邮寄单;8.重庆市规划局行政复议决定书(渝规复[2015]第0039号);9.邮寄单、邮寄网上打印单、送达回证;以上九份证据拟证明重庆市规划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程序合法。本院依法调取了以下证据:走访笔录,证明曾学云属于移民双淹户,生活安置方式是择地自建,其建房按照当时的移民安置政策,可依法享有相应的建房面积。经听取当事人意见,各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经庭审质证:原告举示的证据,被告奉节县规划局对证据1-3、6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无证明人签字,原告系“双淹户”事实无其他证据证实,无需办证无法律依据;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重庆市规划局对1-3、6的证明目的提出异议,对证据4的合法性提出异议,认为奉节县西部新区管理委员会移民办公室无权出具相关证明,且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奉节县规划局向本院举示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系复印件,未反映张贴时间,通知书的时间与行政决定时间太近,未尽到告知义务;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认为无原告签字确认,4月15日,原告并未见到奉节县规划局的工作人员到现场,勘验面积与实际面积不一致;对证据4的拍摄时间不认可;对证据5-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证人是村干部,与原告有利害冲突,内容上存在与被告串供的可能,证人不可能清楚知道原告房屋面积,且笔录内容不全,未反映原告所建房屋是三期淹没房,未发证的事实;对证据7的合法性提出异议;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9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10的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11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12-13的关联性提出异议。对法律依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适用法律错误。被告重庆市规���局均无异议。被告重庆市规划局举示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7、9均无异议;对证据8的合法性提出异议。被告奉节县规划局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举示的证据,4-5能相互印证,证实曾学云系三峡库区农村移民安置对象,其承包地及房屋均被淹没,属于移民双淹户,且签订过《三峡库区奉节县农村移民生活安置及淹没房屋搬迁补偿销号合同》,予以确认。1-3、6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真实、合法,予以确认。被告奉节县规划局举示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重庆市规划局举示的证据,8系本案审查对象,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1-7、9经质证无异议,予以确认。对以下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曾学云属于三峡库区农村移民安置对象,其承包地及房屋均被淹没,并已��奉节县朱衣镇人民政府签订了移民生产生活安置销号合同,其安置房屋未办理建房手续。本院另认定以下事实:2007年12月12日,根据《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奉节县城市总体规划的批复》(渝府[2007]187号)的要求,原告房屋所在地奉节县朱衣镇帽峰村被纳入城市规划区范围。2015年4月15日,奉节县规划局对曾学云作出接受调查通知书,认为曾学云在西部新区管委会帽峰社区6组修建房屋的行为,根据《重庆市城乡规划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属于违法建设行为,要求曾学云于2015年4月15日前携带有效身份证件和房屋相关手续到西部新区指挥部执法大队配合调查,逾期不到者,视为放弃陈述权利,将依法予以处理,并将该通知书在曾学云房屋处张贴。同日,奉节县规划局对曾学云所建房屋进行现场勘验检查,认定房屋为砖混结构、钢结构,共4层,���筑面积597.32平方米。经过调查,奉节县规划局作出奉规限拆决字[2015]005号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认定曾学云未经规划许可,擅自在奉节县西部新区管委会帽峰社区6组,用砖混和彩钢棚结构修建构筑物四层,形成面积为597平方米的违法建筑,根据《重庆市城乡规划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责令曾学云自决定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自行拆除该违法建筑物。2015年4月20日,奉节县规划局向曾学云留置送达该决定书。曾学云不服该决定,于2015年5月12日向重庆市规划局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5月20日,重庆市规划局受理曾学云的复议申请,并向奉节县规划局发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要求奉节县规划局于收到复议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0日内,对该复议申请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它有关材料。2015年7月17日,重庆市���划局以案情复杂为由,决定对复议决定延期30日作出。2015年7月30日,重庆市规划局作出渝规复[2015]第0039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奉节县规划局作出的限期拆除决定。曾学云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根据《重庆市城乡规划条例》第六条规定,其他区县(自治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其他不属于本条第(一)、(二)项规定违反城乡规划修建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查处。本案中,原告房屋所在地奉节县朱衣镇帽峰村已于2007年12月12日纳入城市规划区范围,奉节县规划局作为本行政区域内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有职权对城市规划区内违反城乡规划修建违法建筑的行为作出相关处理,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事实认定上,本院认为,原告系三峡库区农村移民安置对象,已与奉节县朱衣镇人民政府签订移民生产生活安置销号合同,房屋安置方式是自主分户建房,根据当时的移民安置政策,原告作为移民户,其修建安置房可以享有相应的用地面积。被告奉节县规划局在作出行政决定时,未对原告作为移民双淹户依法应享有的生活安置建房面积进行调查核实,仅以原告未办理规划许可手续为由认定其所建房屋为违法建筑,未能充分维护移民合法权益,且与客观事实不符。因此,被告奉节县规划局作出的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被告重庆市规划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主要证据不足,认定事实不清,依法应予撤销。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七十九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重庆市奉节县规划局于2015年4月17日作出的奉规限拆决字[2015]005号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及重庆市规划局于2015年7月30日作出的渝规复[2015]第003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重庆市奉节县规划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家月代理审判员 费明军人民陪审��蒋瑞凤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田 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