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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官民二初字第91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6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与黄岗松、黄天顺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黄岗松,黄天顺,刘力荧,张辽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官民二初字第911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负责人:黄岚,行长。住所地:昆明市环城南路***号。委托代理人:黄家琴,云南昕坤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黄岗松,男,汉族,1977年5月31日生,身份证住址:浙江省浦江县,现住址不清。被告:黄天顺,男,汉族,1978年4月1日生,身份证住址:浙江省浦江县,现住址不清。被告:刘力荧,女,汉族,1977年11月21日生,身份证住址: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现住址不清。被告:张辽原,男,汉族,1975年8月22日生,身份证住址:浙江省浦江县,现住址不清。四被告共同代理人:夏举龙,云南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诉被告黄岗松、黄天顺、刘力荧、张辽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受理本案后,于2016年1月5日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11日,原告与所有被告签订《联保体授信合同》,约定:原告给予联保体总授信1100万元(以下均为人民币),授信期2年,从2013年1月11日至2015年1月11日。原告根据各联保体成员的授信额度为其提供借款,具体借款金额、借款用途、借款利率等以《借款支用申请书》项下原告确认的内容为准。各联保体成员按其授信额度的10%缴存保证金,并以保证金设立最高额质押担保,同时各联保体成员作为保证人为其他联保体成员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违约金及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承担最高额连带共同保证责任。被告黄岗松的授信额度为300万元,于2013年1月11日提用借款300万,借款利率8.52%每年,按月结息。若发生借款逾期,则按年利率加收50%承担逾期利息,并于每月结息日在下月的对日按年利率加收50%计收复利,同时承担债权总额10%的违约金,借款期限届满,被告黄岗松拒不履行偿还义务,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法院判令:1、被告黄岗松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517378.21元,截止2015年6月9日的逾期利息133913.30元、复利7704.02元,以及自2015年6月9日起至前述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复利(包括逾期利息及复利,均按每年12.78%的标准计收);2、被告黄岗松支付原告违约金265899.55元;3、被告黄天顺、刘力荧、张辽原对上述两项诉请承担连带保证的偿还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实际欠款数与诉状不符,违约金、复利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担保人刘力荧的签字不是本人签字,签字时是他人代签的,不应承担担保义务。庭审中,原告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联保体授信合同、借款支用申请书,证实四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及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保证约定及黄岗松借款300万的情况;2、个人借款凭证、放款通知书,证实原告履行了向黄岗松指定账户放贷300万元的义务;3、贷款详细信息二份、扣款回单、贷款基本信息,证实截止2015年12月30日,被告黄岗松未归还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金额及扣款情况;4、保全裁定书、保全费单据,证实原告主张的保全费。四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共同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刘力荧的签字不是其本人签的;具体金额与原告所诉不符,保证金已从实际款项中扣除,只实际使用了90%;原告主张的利息是以全额贷款金额计算的,逾期利息应按合同约定的12.78%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四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本院对本案法律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1月11日,原告与所有被告签订《联保体授信合同》,约定:原告给予联保体总授信1100万元(以下均为人民币),授信期2年,从2013年1月11日至2015年1月11日。原告根据各联保体成员的授信额度为其提供借款,具体借款金额、借款用途、借款利率等以《借款支用申请书》项下原告确认的内容为准。各联保体成员按其授信额度的10%缴存保证金,并以保证金设立最高额质押担保,同时各联保体成员作为保证人为其他联保体成员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违约金及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承担最高额连带共同保证责任。被告黄岗松的授信额度为300万元,于2013年1月11日提用借款300万,借款利率8.52%每年,按月结息。若发生借款逾期,则按年利率加收50%承担逾期利息,并于每月结息日在下月的对日按年利率加收50%计收复利,同时承担债权总额10%的违约金。借款期限届满,被告黄岗松未履行偿还义务,原告于2015年1月15日、2015年4月13日分两次将被告及其担保人黄海(另案当事人)的保证金482621.79元予以扣除。截止2015年6月9日,被告黄岗松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517378.21元,逾期利息133913.30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本院主张诉请。在诉讼过程中产生保全费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几被告签订的《联保体授信合同》系自愿、平等、协商签订,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严格履行合同义务。现原告已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黄岗松未按合同约定清偿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理应向原告承担还款的民事责任。现原告主张由被告偿还本金2517378.21元,逾期利息133913.30元及2015年6月9日后的逾期利息、保全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复利,未提交有效证据印证,且其计算方法不符合相应法律规定,本院对复利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违约金265899.55元,因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本院已予以支持,该笔费用足以弥补原告的损失,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被告黄天顺、刘力荧系夫妻关系,刘力荧对自己及黄天顺、张辽原是联保共同体当事人系明知,且刘力荧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其辩解主张,故原告要求黄天顺、刘力荧、张辽原对黄岗松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岗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借款本金2517378.21元,逾期利息133913.30元,并承担本金2517378.21元自2015年6月10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逾期利率按年利率12.78%计算);二、由被告黄天顺、刘力荧、张辽原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之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黄天顺、刘力荧、张辽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黄岗松追偿;三、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0199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黄岗松、黄天顺、刘力荧、张辽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的申请执行期限为判决生效后二年内。审 判 长  张 锐人民陪审员  吕玉瑞人民陪审员  丁启洪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于 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