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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驻民三终字第64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6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吴世军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王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吴世军,王雷,驻马店市瑞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驻民三终字第6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开发区。代表人张秋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博威,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世军。委托代理人郏报。委托代理人吴学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驻马店市瑞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法定代表人郭运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徐绍仁,该公司员工。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平舆县人民法院(2015)平民初字第19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寿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博威,被上诉人吴世军的委托代理人吴学勇、郏报,被上诉人王雷,被上诉人驻马店市瑞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达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绍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5年3月13日6时许,被告王雷驾驶豫Q×××××重型自卸货车,沿333省道右侧由西向东行驶事故地点平舆县东皇街道办事处车庄附近从右侧超车时,撞着同方向行驶的原告吴世军,致使原告吴世军受伤,造成车俩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平舆县交警大队认定王雷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吴世军被送往平舆县中医院救治,经诊断:1、左手毁损伤;2、左前臂皮肤撕脱伤;3、右胫骨远端外侧、跟骨骨折;4、第5跖骨远端骨折;5、右足皮肤挫裂伤;6、脑梗死;7、脑震荡;8、头皮下血肿。3月27日出院,住院14天。2015年6月12日经驻马店永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吴世军构成六级伤残。原告住院期间被告王雷垫付全部医疗费。原告吴世军2012年起至今全家均在平舆县城居住生活。豫Q×××××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万元、伤残死亡限额11万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万元。豫Q×××××重型自卸货车与瑞达运输公司属于挂靠关系。被告王雷系豫Q×××××重型自卸货车实际所有人吴刚雇佣司机。另查明,河南省城镇居民2014年度年人均纯收入24391.45元,消费性支出15726.12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应予赔偿。被告王雷驾驶豫Q×××××重型自卸货车与原告吴世军发生交通事故,经平舆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原告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该车在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该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该车与瑞达运输公司属于挂靠,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被告瑞达运输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瑞达运输公司主张豫Q×××××重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在挂靠经营期间,已向其承诺“有我本人承诺车辆在营运期间的违规、违法、交通事故、经济纠纷及一切民事责任等,都有我本人独立承担,与驻马店市瑞达公司无关。如果造成经济损失的公司可以出面解决问题,一切并有我本人承担由此产生的各种费用。”该承诺系瑞达运输公司与肇事车辆实际所有人吴刚双方协商对其双方有约束力,对其双方以外第三人不具有约束力,因此被告瑞达运输公司拒绝承担相应责任,不予支持。因此原告请求被告瑞达运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予以支持。被告王雷系豫Q×××××重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吴刚雇佣司机,根据有关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给他人造成损失,应当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请求被告王雷承担赔偿责任,不予支持。被告王雷与吴洪占签订协议书,因双方行为有越权代理性质,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不予采信。被告人寿财险公司辩称原告鉴定结论不合理,请求重新鉴定,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原告住院期间被告王雷垫付全部医疗费,被告王雷就此费用可另行向人寿财险公司主张权利。本案鉴定费、诉讼费依法不应有保险公司承担。经核实原告损失有:1、护理费:1871.12元(24391.45÷365×14×2);2、伙食补助费:420元(14×30);3、营养费:280元(14×20);4、交通费:200元;5、残疾赔偿金:170740.15元(24391.45×14×50%);6、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7、护理依赖费:170740.15元(24391.45×14×50%)元;8、鉴定费800(700+100)元;9、车损费1610元;10、义肢费用及维修费用:144445.6元(32680×4+32680×0.03×14)以上合计:516107.02元。原告吴世军请求以上费用,按计算超出部分,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误工费因原告已年满60周岁,不予支持。交通费因实际发生,应酌情200元为宜。原告请求被抚养人费用,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原告请求复印费230元、轮椅拐杖费520元,事实不清,不予认定。以上损失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515307.02元。鉴定费800元由被告瑞达运输公司承担。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吴世军各项经济损失515307.02元。二、被告驻马店市瑞达汽车运输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吴世军鉴定费800元。三、驳回原告吴世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62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吴世军承担2650元,被告驻马店市瑞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3731元。宣判后,上诉人人寿财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吴世军是农业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其各项损失;2、原审判决上诉人人寿财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全部责任是错误的。为此,请求依法改判原审法院错误判决项,有关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人寿财险公司提出“吴世军是农业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其各项损失;原审判决上诉人人寿财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全部责任是错误的”的问题。被上诉人吴世军虽为农业户口,但平舆县公安局永乐派出所及平舆县古槐街道办事处铁塔路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显示,其自2013年元月起在该辖区内租房居住,并在建筑工地打工,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其各项损失。平舆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上诉人人寿财险公司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故上诉人人寿财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44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光明审判员  贾保山审判员  孙 强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杨亚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