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民申23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6
公开日期: 2016-04-08
案件名称
陕西紫苹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张希德、叶启斌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陕西紫苹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张希德,叶启斌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民申23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陕西紫苹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南二环西段78号中国民生银行大厦1幢10909号。法定代表人胡金锋,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贾迎春,女,汉族,该公司法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张希德,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海峰,陕西群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叶启斌,男,汉族。再审申请人陕西紫苹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苹果公司)为与被申请人张希德、叶启斌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西中民二终字第013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紫苹果公司称,第一,原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认定法律关系错误,主要证据是伪造的。本案一二审均未查清张希德在哪儿受伤这一问题,仅凭三份未出庭接受询问的证人证言,便认定张希德是在紫苹果公司的工地上受伤,证据不足,且叶启斌在承包紫苹果工程的同时也承包其他的工程;原一二审法院认定张希德与叶启斌之间系雇佣关系缺乏证据。张希德是按照实际工作量结算报酬,自己准备劳动工具,交付劳动成果,故张希德与叶启斌之间系承揽关系;原一、二审法院认定张希德受伤前持续在西安居住的证据系伪造的。二审中张希德拿出一份租赁合同、工作证明、街道办事处和派出所共同盖章的居住证明,这三份证据不符合新证据的标准,且派出所的章子的真实性有待考证;二审法院重复计算住院天数和误工期。第二,原一、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张希德与叶启斌系承揽关系,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原审判决适用第十一条错误;原审判决在最终处理时未做责任划分错误,二审法院采信伪证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错误。综上,申请人请求1、依法撤销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西中民二终字第0138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中的“陕西紫苹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义务”;2、请求依法查清事实后改判;3、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用由再审被申请人承担。被申请人叶启斌称,我方也已经向西安中院就本案申请再审。对申请人请求的事项没有太大的异议。叶启斌认为本案除了叶启斌与被申请人张希德一二审认定的是雇佣关系之外,更应当认定叶启斌与张希德之间系承揽关系。本案也可以认定为叶启斌和张希德是紫苹果公司的实际施工人,紫苹果公司是总承包人,其将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叶启斌,叶启斌为不具备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在施工中又介绍张希德实际施工。张希德人身损害不应当由叶启斌承担。本院认为,紫苹果公司将其公司承接的装饰工程部分发包给不具备资质的叶启斌,叶启斌将瓦工工作交由张希德施工,一、二审判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确定由叶启斌承担雇主责任,紫苹果公司作为违法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正确,紫苹果公司认为其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再审申请人陕西紫苹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四)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陕西紫苹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小凤代理审判员 张 玮代理审判员 邹军红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赵杨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