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辽01民终65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6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沈阳佳声听力科技有限公司与刘美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并案原告),并案被告)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民终6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并案原告):沈阳佳声听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法定代表人:童德春,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健,辽宁圣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并案被告):刘美。委托代理人:贾维军,辽宁万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沈阳佳声听力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5)沈铁西民四初字第1200、12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银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娜、代理审判员田依立(主审)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沈阳佳声听力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健,被上诉人刘美委托代理人贾维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美向一审法院起诉称:请求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请求被告支付原告自2011年11月至2015年4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9600元,请求支付加班费89040元,请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4400元,请求被告为原告补缴社会保险,请求被告支付未休年假的工资1800元。沈阳佳声听力科技有限公司一审辩称:我们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其他事项没有事实法律依据,关于双倍工资原告主张的与事实不符,不存在加班事实,刘美系主动离职不存在经济补偿,社会保险我司已以现金形式发放给原告,年假工资没有事实依据。并案原告沈阳佳声听力科技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己将社会保险费用支付给被告,故不应承担为其补缴保险的责任。由被告支付全部诉讼费用。并案被告刘美辩称,沈阳佳声听力科技有限公司请求事项与事实不符,并没有约定以现金形式替代保险,我国的社会保险法规定的依法为员工缴纳医保的义务,不能有任何其他形式的约定来改变,因此沈阳佳声听力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应当得到支持,应当为刘美缴纳社保。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11月,原告刘美到被告沈阳佳声听力科技有限公司做销售工作。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5年4月28日,原告与被告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离职前12个月原告月平均工资为3385.33元。后原告刘美向沈阳市铁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要求确认劳动关系、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支付加班费、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和经济赔偿金、补交社会保险、支付未休年假的工资。2015年7月6日,该委员会作出沈西劳人仲字(2015)188号仲裁裁决书,裁定沈阳佳声听力科技有限公司为刘美补缴社会保险。裁决书送达后,双方不服,均向本院提起诉讼,因本案是原、被告双方均不服同一仲裁决书提起诉讼,故该院并案审理。上述事实,有原告刘美(并案被告)、被告沈阳佳声听力科技有限公司(并案原告)的陈述,双方提供的仲裁裁决书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该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利受到法律保护。关于原告提出确认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被告单位无异议,该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的规定,用人单位应与劳动者及时签订劳动合同。因此,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原告主张的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提供银行交易查询明细证明其工资的情况,被告不予认可,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工资情况,故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交易查询明细计算原告的工资。原告从2011年12月至2012年10月工资总额为28311.57元,故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共计28311.57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加班费,因原告提供的证据未能证明其加班的事实,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该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问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单位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被告辩称原告系主动离职,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故被告单位应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11848.66元(3385.33元/月×3.5个月)。关于原告主张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问题,原告因单位未补缴保险和未签订劳动合同而离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条件,故对原告该部分主张,该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补缴社会保险问题,社保机构对于用人单位欠缴费用负有征缴的义务。劳动者、用人单位与社保机构就欠费发生的争议,是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范畴,不是单一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社保争议,故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应向社保管理部门寻求解决,故对于原告的该部分诉请,该院予以驳回。关于原告主张的未休年假工资问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应享受5天的年休假。结合原告2015年度在被告单位的工作时间,原告应享受年假2天,被告单位应支付原告2015年度未休年假工资应为622.59元(3385.33元/21.75天×2天×(300-100)﹪)。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美(并案被告)与被告沈阳佳声听力科技有限公司(并案原告)于2014年11月至2015年4月27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被告沈阳佳声听力科技有限公司(并案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刘美(并案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8311.57元;三、被告佳声听力科技有限公司(并案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刘美(并案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补偿11848.66元;四、被告佳声听力科技有限公司(并案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刘美(并案被告)未休年假工资622.59元;以上判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五、驳回原告刘美(并案被告)、被告沈阳佳声听力科技有限公司(并案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元,由被告沈阳佳声听力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刘美预付诉讼费10元,被告沈阳佳声听力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付原告)宣判后,沈阳佳声听力科技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原审判决第二项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差额认定有误。2、原审判决第三项判令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是错误的,被上诉人庭审中自认系主动申请离职,故不应支持其该项诉求。3、原审判决第四项判令上诉人支付未休年假工资没有事实依据,该项诉求不应支持。被上诉人刘美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主张的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认定有误的问题,本案中,上诉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工资情况,故原审法院采信刘美提供的银行交易查询明细实属正确,故对上诉人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庭审中自认系主动申请离职,不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问题,被上诉人一审时自述因要求上诉人补交保险和签订劳动合同,上诉人不同意,被上诉人才离职的,符合给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相关规定,故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未休年假工资没有事实依据的问题,因上诉人未就被上诉人休年假情况进行有效举证,故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沈阳佳声听力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银华审 判 员  李 娜代理审判员  田依立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康 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