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22民初107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6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郭学标与于广领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学标,于广领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2民初1074号原告郭学标。委托代理人仲伟兵,江苏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于广领。原告郭学标与被告于广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法成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学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广领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在2008年左右,承建滨海县化工园区黄海路工程,因施工需要向原告购买搅拌车及其配件。嗣后,被告归还了部分货款,截止2011年2月1日被告尚欠货款288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未能归还。现要求被告归还欠款并承担从2014年3月21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于广领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在2008年左右,承建滨海县化工园区黄海路工程,因施工需要向原告购买搅拌车及其配件。嗣后,被告归还了部分货款,截止2011年2月1日被告尚欠货款288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未能归还。上述事实有欠条、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于广领欠原告货款,在原告索要后,被告于广领未能归还,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于广领归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欠条中未约定利息,故对原告要求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于广领享有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被告于广领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广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郭学标货款人民币28800元,并承担此款自2016年2月24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郭学标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元,减半收取260元,由被告于广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20元(如汇款在附言中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市中汇支行。帐号:40×××21)。审判员 刘法成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俊翔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