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罗商初字第124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6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赵延勤、苏银洪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赵延勤,苏银洪,李国阳,李旭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罗商初字第1242号原告: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临沂市罗庄区湖北路中段。法定代表人:毛晓辉,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朱呈玉。被告:赵延勤。被告:苏银洪。被告:李国阳。被告:李旭光。原告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赵延勤、苏银洪、李国阳、李旭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朱呈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延勤、苏银洪、李国阳、李旭光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赵延勤于2012年8月30日向原告借款48000元,到期日为2013年7月29日,用途购床上用品,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并由被告李国阳、李旭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与各被告分别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赵延勤与被告苏银洪系夫妻关系,签订《借款人配偶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承诺为该笔贷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贷款到期后,被告赵延勤、苏银洪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李国阳、李旭光亦未履行保证还款责任,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8000元及利息。被告赵延勤、苏银洪、李国阳、李旭光均应诉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8日,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汤庄信用社(以下简称汤庄信用社)与被告赵延勤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赵延勤向汤庄信用社借款48000元,借款用途为购买床上用品,借款期限自2011年8月19日起至2013年8月18日止,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30%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付息方式为按月结息。该合同还约定:“借款人在规定的金额、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借款的放款、支付、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同日,汤庄信用社与被告李国阳、李旭光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李国阳、李旭光作为保证人,自愿为债务人赵延勤自2011年8月19日起至2013年8月18日止,在原告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65000元整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2年8月30日,汤庄信用社与被告赵延勤签订了《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载明:借款人为赵延勤,借款金额为48000元,借款日期为2012年8月30日,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7月29日,借款月利率为11.5‰。被告苏银洪向汤庄信用社出具了《借款人配偶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载明苏银洪为借款人的共同还款责任人,对该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共同连带还款责任。上述合同、承诺书签订、出具后,原告依约发放借款48000元给被告赵延勤。借款到期后,被告赵延勤、苏银洪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李国阳、李旭光亦未履行保证还款责任。该借款经原告催收未果,为此成诉。另查明:汤庄信用社系原告设立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以上事实,主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法庭调查的事实所认定,证据、庭审笔录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借款人配偶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且无《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应认定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汤庄信用社系原告设立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其权利义务由原告承受,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按约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被告赵延勤未按约定履行还款的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款付息的责任。被告苏银洪未履行共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被告李国阳、李旭光作为保证人未履行保证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赵延勤、苏银洪、李国阳、李旭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均应视为自愿放弃当庭质证和答辩的权利,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延勤、苏银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48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二、被告李国阳、李旭光对本判决书第一项在最高额65000元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延勤、苏银洪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赵延勤、苏银洪、李国阳、李旭光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贯超人民陪审员 孙瑞海人民陪审员 邓云章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洪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