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川民初字第0377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6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杨三中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三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川民初字第03778号原告杨三中,男,汉族,1969年4月20日生。委托代理人盛东风,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负责人王向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倩,河南盛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三中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盛东风、被告委托代理人杨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所有的豫P×××××号重型自卸货车于2015年8月1日1时许,由任攀续驾驶,行驶至周口市川汇区西环路与交通路交叉口时,在向右变车道时,与同向行驶的豫R×××××车辆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对豫R×××××车辆进行了维修,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不计免赔,原告损失9万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车损、施救费、评估费合计7983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起诉标的90000元,后变更为79830元)。被告辩称,1、本案的原告应当提供驾驶证、行车证证明驾驶员具有驾驶资格、以及车辆行驶交税凭证。2、原告给第三者的赔偿凭证应当予以提供。3、要求第三者方到庭对赔偿凭证予以核实。原告提交了证据,1、身份证、驾驶证、行车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与经过。3、保单,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4、施救费票据、评估费票据、评估报告,证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赔偿三者所受到的车辆及其他损失。5、朱建业证明、修理费发票、证明原告已经支付了车辆修理费74500元。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没有异议,驾驶证、行车证应当提供原件。对证据二、证据三没有异议。对证据四施救费有异议,费用过高施救项目不明,事故双方均为货车,原告没有购买货物险,我公司不赔偿,评估报告有异议,评估主体不适格,原告诉称已经赔偿给三者,要求三者方到庭核实赔偿款项。因此鉴定费和票据不应支持。被告未提交证据。经审理证明,2015年8月1日1时许,在周口市川汇区西环路与交通路交叉口,任攀续驾驶豫P×××××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向右变更车道过程中,与朱建业驾驶的豫R×××××重型仓栅式货车同向行驶时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经周口市公安局第四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任攀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朱建业无责任。朱建业的豫R×××××重型仓栅式货车原告已经进行了修理,修理费花去74500元,原告又申请对豫R×××××重型仓栅式货车的车损进行了鉴定,鉴定车损为73930元,鉴定费3500元、施救费2400元。任攀续驾驶的PL0217号重型自卸货车所有人为杨三中,该车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财产损坏赔偿金保险限额2000元,第三责任险保险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本院认为,原告所有的车辆豫P×××××号重型自卸货车,由驾驶员任攀续驾驶,于2015年8月1日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任攀续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作为所有人已经对三者朱建业的车辆实际进行了维修,有权根据保险合同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对朱建业的车辆进行修理花去修理费74500元,根据鉴定车损为73930元,原告主张车损7393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元,合计7783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原告杨三中承担23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承担18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禄东峰审 判 员 刘红侠人民陪审员 王玉海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赵珺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