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执字第130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6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高某与平罗县万顺冶金化工有限公司金鑫冶炼分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平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罗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高某,平罗县万顺冶金化工有限公司金鑫冶炼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平执字第1301号申请执行人高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汉族,平罗县万顺冶金化工有限公司金鑫冶炼分公司职工,住平罗县城御景家园***室。被执行人平罗县万顺冶金化工有限公司金鑫冶炼分公司,住所地:平罗县太沙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金树兵,系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高某与被执行人平罗县万顺冶金化工有限公司金鑫冶炼分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中,平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6月24日作出的平劳人仲字(2015)61号仲裁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执行。依据平劳人仲字(2015)61号仲裁裁决书确定的内容,被执行人应支付申请执行人执行款59725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未执行标的59725元;执行费796元,被执行人也未交纳。现通过司法查控措施,均未查找到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的财产及其财产线索;现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故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现裁定如下:终结平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平劳人仲字(2015)61号仲裁裁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将重新立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吴建军代理审判员 王学福代理审判员 张 龙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马 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