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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9刑初2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6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樊兆波运输毒品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临沧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内容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p t ; ' > 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9刑初21号公诉机关云南省临沧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樊兆波,男,1984年7月1日生,江苏省沛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8月8日被耿马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耿马自治县看守所。云南省临沧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6)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兆波犯运输毒品罪,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李莉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樊兆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8日,被告人樊兆波携带毒品乘坐出租车(云SHxx**)途经耿马自治县孟定镇大湾江糖厂路段时,被耿马自治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后其从体内排出毒品海洛因63颗,净重340.3克。针对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抓获经过、查获毒品及物证照片、毒品称量记录及物证检验报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樊兆波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庭审中,被告人樊兆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8日,被告人樊兆波携带毒品乘坐出租车(云SHxx**)途经耿马自治县孟定镇大湾江糖厂路段时,被耿马自治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后其从体内排出毒品海洛因63颗,净重340.3克。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查获毒品及物证照片、排毒记录、毒品称量记录及物证检验报告、尿液现场检测报告、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并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证明被告人樊兆波运输毒品海洛因340.3克被查获的犯罪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樊兆波无视国家法律,运输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樊兆波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结合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性,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樊兆波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樊兆波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8日起至2030年8月7日止),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二万元;二、查获的毒品海洛因340.3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郭旗审判员黄永庆审判员李奇东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陈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