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平民初字第117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6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1176号原告:李某某,女,1989年10月18日生,汉族,平原县人,身份证号码:3714261989********。被告:张某某,男,1978年10月22日生,平原县人,身份证号码:1521271978********。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6月份双方经人介绍认识,2011年7月1日在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民政局登记结婚。后双方在当地生活不适应,被告跟随原告于2012年初回原告处共同生活,同年6月14日被告将户籍迁入原告处,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双方因不同的生活习惯,无共同语言,常因日常琐事吵闹,被告于2013年初离开原告处,现无音信,双方已分居两年多,夫妻感情已破裂,为此,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结婚证,证实原、被告于2011年7月1日登记结婚。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被告张某某的身份信息。平原经济开发区小李居民小组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后于2012年在村里居住,因夫妻感情不合,被告张某某于2013年离开本村,两人再无往来。证人李某甲出庭,证实张某某于2013年1月份就离开李某某家,走了后再也没有回来,现双方已无和好的可能。证人李某乙出庭,证实张某某于2013年1月份与李某某闹矛盾后,离家走了,走了后再也没有回来,现在已两年了,即使张某某回来,他们也没有和好的可能了。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11年7月1日在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民政局登记结婚。后被告跟随原告于2012年年初回原告处共同生活,同年6月14日被告将户籍迁入原告处。2013年1月原、被告发生矛盾后,被告便离开原告处,一直无音信,双方已分居两年。现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居民小组出具的证明、证人证言、庭审笔录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后认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短,未能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被告自2013年1月离开原告处后,一直无音信,双方分居已达两年之久,且证人出庭证实原、被告已无和好希望,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依法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立谦人民陪审员  娄吉智人民陪审员  王弋文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贺兴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