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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702刑初2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6

公开日期: 2016-04-11

案件名称

被告人贾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702刑初25号公诉机关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贾某某,男,1995年8月出生于辽宁省凌海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辽宁省凌海市。因本案于2015年8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辽宁省锦州市看守所。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检察院以锦古检公诉刑诉(2015)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鲁志强、代理检察员刘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4月11日17时许,被告人贾某某在锦州市古塔区大润发停车场,将被害人张某某的辽XX号奥迪A6车内现金800元盗走;2、2015年5月22日18时许,贾某某在锦州市古塔区大润发停车场,将被害人陈雷的粤XX号奥迪A6车内现金4500元盗走;3、2015年7月21日15时许,贾某某在锦州市古塔区大润发停车场,将被害人石某的无车牌奥迪A6车内现金5800元盗走。以上所盗赃款均被贾某某挥霍。2015年8月5日贾某某被抓捕到案。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现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贾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以及犯罪事实没有意见,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没有意见。经审理查明:1、2015年4月11日17时许,被告人贾某某在锦州市古塔区大润发超市二楼停车场,将被害人张某某的辽XX号奥迪A6车内现金800元盗走。2、2015年5月22日18时许,贾某某在锦州市古塔区大润发超市二楼停车场,将被害人陈某的粤XX号奥迪A6车内现金4500元盗走。3、2015年7月21日15时许,贾某某在锦州市古塔区大润发超市二楼停车场,将被害人石某的无车牌奥迪A6车内现金5800元盗走。综上,贾某某盗窃数额共计11100元。所盗赃款已被贾某某挥霍。2015年8月5日贾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作案工具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在庭审中提供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陈某、石某、张某某的陈述,证实各自车内财物被盗情况。2、被告人贾某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4月至7月间,他在大润发超市二楼停车场盗取财物的经过。与上述被害人的陈述一致。3、现场录像光盘,证实案发现场情况。4、指认照片,证实被告人贾某某指认作案工具、作案地点以及存赃款时监控录像截图的情况。5、情况说明,证实无法查到被告人贾某某购买作案工具和其他犯罪线索的情况。6、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作案工具的情况。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贾某某的身份情况。8、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证实案件来源及被告人的到案情况。9、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受过行政处罚以及曾因盗窃罪被判处刑罚的情况,被告人前次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上述证据,均已经当庭质证,具有合法性、客观性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且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已构成盗窃罪。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系累犯一节,因被告人前次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故不应认定为累犯。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违法所得应依法责令退赔。作案工具应依法予以没收。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贾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5年8月6日至2016年10月5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至本院。)二、责令被告人贾某某退赔被害人张某某人民币八百元;退赔被害人陈某人民币四千五百元;退赔被害人石某人民币五千八百元。三、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潘莉莉人民陪审员  韩 文人民陪审员  吴思莹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马雨佳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