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4民终5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6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陈景仁与蔡怀进、左德余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蔡怀进;左德余;陈景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4民终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蔡怀进,男,1959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上诉人(原审被告):左德余,女,1963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以上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靳文斌,安徽滨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景仁,又名陈锦仁,女,1964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户。委托代理人:刘庆富,安徽刘传茹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蔡怀进、左德余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2015)凤民一初字第022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蔡怀进及其委托代理人靳文斌,被上诉人陈景仁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庆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景仁原审诉称:蔡怀进与左德余是夫妻关系,蔡怀进在经营左集窑厂期间,曾多次向陈景仁借人民币共计509000元,而后陆续偿还利息70万元。近来,经多次索要,蔡怀进、左德余拒不偿还本息,为了维护陈景仁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蔡怀进、左德余偿还本息合计1044520元,案件受理费由蔡怀进、左德余负担。蔡怀进、左德余原审辩称:陈景仁所诉的借款本金509000元及利息535520元已经付清;陈景仁的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请求法院驳回陈景仁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查明:蔡怀进在经营左集砖窑厂期间多次向陈景仁借款,分别是2005年4月28日借人民币190000元,2005年5月8日借人民币120000元,2005年3月29日借人民币20000元,2005年3月23日借人民币30000元,2005年4月9日借人民币10000元,2005年4月3日借人民币20000元,2005年4月13日借人民币30000元,2005年4月14日借人民币10000元,2005年4月24日借人民币20000元,2005年5月23日借款29000元,2009年8月5日借款30000元,总借款合计509000元。此本金借条上均有蔡怀进的签名,并未约定利息。只在2005年4月28日借款190000元的借条后注2005年4月28日至2005年6月5日本息付清。另查,陈景仁提交一份证据2005年3月8日《承诺书》“我因窑厂生产资金困难为此向陈景仁女士借款贰拾万元整。一、此款借用时间三年,每年按实际数额计算本息,年结算,本息金额为贰拾捌万元整。二、自2005年8月份起按月付息,付息标准按月份总额平均支付。三、2005年12月25日结算归还当年本息。借款承诺人:蔡怀进,被承诺人:陈景仁,公证担保人:刘某”。陈景仁在庭审时认可本案起诉请求包括20万元在内,蔡怀进、左德余也予以认可。陈景仁在诉状中陈述蔡怀进、左德余已偿还70万元利息,蔡怀进、左德余在庭审时对已偿还的70万元予以认可,但双方均未提供相关的证据加以印证。原审法院认为:陈景仁的诉讼请求要求蔡怀进、左德余偿还借款本金509000元,因陈景仁持有蔡怀进所亲自书写的借条证据予以证实,根据民间借贷相关法律规定,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款合同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重要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而蔡怀进当庭认可此509000元借款中的每张借条上每笔借款都是本人亲自签名,只陈述这些借款本息都付清了,只是自己书写的借条没有收回,对此抗辩不予支持。对陈景仁主张509000元本金的利息535520元,陈景仁在起诉状中已说明蔡怀进已付70万元的利息,而蔡怀进在庭审中予以认可,在陈景仁持有蔡怀进书写的509000元的4张借条中,没有一张约定有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对利息部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陈景仁已收到蔡怀进支付的70万元利息可理解为双方在纠纷未发生之前对利息部分的约定,应予以尊重。现陈景仁再次要求蔡怀进、左德余支付535520元利息,不予支持。对蔡怀进、左德余抗辩陈景仁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凤台县人民法院认为对于注明了还款期限的借条和欠条诉讼时效均从注明的还款期限之日的第二天起计算两年,陈景仁持蔡怀进的借条4张共11笔借款,没有一笔注明还款时间,这个诉讼时效应从陈景仁主张权利之日开始计算,时间为两年。陈景仁再次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中断。蔡怀进、左德余抗辩2005年4月28日借款19万元,“注:2005年4月28日至2005年6月5日本息还清”,应视为借款时间到还款时期,不能认为19万已付。故对蔡怀进、左德余的抗辩,陈景仁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不予采纳。对陈景仁在起诉时将左德余列为被告的问题,虽然509000元借款中都是蔡怀进自己签名,但左德余是蔡怀进的妻子(蔡怀进在庭审中予以认可),在蔡怀进经营左集砖窑厂期间左德余也参与了生产经营,且获得的利益归家庭共享,故所欠的债务应共同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蔡怀进、左德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陈景仁借款509000元。2、驳回陈景仁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200元,陈景仁负担7280元,蔡怀进、左德余负担6920元。宣判后,蔡怀进、左德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部分逻辑顺序严重错误,蔡怀进所借陈景仁借款已经全部还清;2、陈景仁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陈景仁当庭辩称:陈景仁考虑到一审利息虽然没有支持,但没有提起上诉,一审判决正确,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也与一审相同,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经审理查明:蔡怀进在经营左集砖窑厂期间多次向陈景仁借款,共出具借条四张,分别是2005年4月28日借款19万元、2015年5月19日借款26万元、2005年5月23日借款29000元、2009年8月5日借款3万元,合计借款509000元。其中19万元的借条注有“2005.4.28号-2005.6.5号本息还清”,其余3张借条未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2005年3月8日蔡怀进向陈景仁出具了承诺书一份,上载蔡怀进向陈景仁借款20万元,年结算,本息金额为28万元,陈景仁认可该承诺书的20万元是包含在26万元的借条内。证人刘某出庭证实19万元借条的利息是3分,26万元借条中的20万元利息是1万元年利息为4000元。陈景仁在起诉状中认可蔡怀进已还利息70万元。本院归纳二审争议焦点:1、原审判决蔡怀进、左德余偿还陈景仁借款509000元是否妥当;2、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针对上述焦点问题,本院评判如下:本案中,蔡怀进与陈景仁双方对借款509000元的事实均无异议,陈景仁在起诉状中认可蔡怀进还款70万元、每笔还款均给蔡怀进写有收条,蔡怀进认可确有收条,但收条均已遗失,故该70万元的还款性质及还款时间现已无法查清,蔡怀进作为还款人应当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蔡怀进2005年4月28日出具的19万元借条,其上注有“2005.4.28号-2005.6.5号本息还清”,证人刘某一审出庭作证该笔借款的利息为3分,根据法律规定年利率超过24%的不予支持,故该19万元借款的利息为471200万元[19万元×0.24÷12×124月(2005年5月至2015年8月)],刘某证实陈景仁每年均找蔡怀进要钱,最近是2012年12月份要的,因该笔借款约定有还款期限,且陈景仁最近一次主张权利的时间是2012年12月,距本案立案时间2015年8月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故蔡怀进辩称该笔借款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蔡怀进2005年5月19日出具的26万元借条,双方均认可该借条包含2005年3月8日蔡怀进向陈景仁出具的承诺书中的20万元,证人刘某一审出庭作证证实该20万元的利息是1万元年利息为4000元,根据法律规定年利率超过24%的不予支持,故该20万元的利息为496000元[20万元×0.24÷12×124月(2005年5月至2015年8月)]。29000元和3万元的借条,均未约定借款利息,根据法律规定,对利息部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该两笔借款应视为不支付利息。26万元、29000元和3万元的借条均未约定还款时间,故陈景仁可随时主张权利,蔡怀进辩称该三张借条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陈景仁诉请的四张借条,其中19万元的借条本息合计661200元,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依法不予保护,但当事人已偿还的除外,本案中陈景仁认可蔡怀进已还款70万元,从保障公平及有利于债权实现的角度,该661200元可从70万元还款中抵扣。另3张借条合计319000元,其中20万元的利息为496000元,本息合计815000元,扣除余下的已还款38800元,尚余776200元,蔡怀进、左德余应予偿还。因陈景仁对一审判决未提出上诉,视为其对一审判决的认可。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但判决结果并无不当,蔡怀进、左德余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方式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8890元,由蔡怀进、左德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瑞代理审判员 王元元代理审判员 汪传海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魏海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予以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