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榆民一初字第38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6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梁健与常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健,常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民一初字第383号原告梁健,榆次区居民。被告常青,榆次区居民。原告梁健与被告常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常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健诉称,2013年5月13日至2014年3月26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分三次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均未归还。故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468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以月息2%计算利息。被告常青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3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期期2个月。同日,被告为原告出具30000元借条一张。2013年12月18日,原、被告又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借款期期3个月,如被告逾期未还原告借款,从借款当日起按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利息。同日,被告为原告出具60000元借条一张。2014年3月26日,被告为原告出具10000元借条一张,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26日至2014年5月13日。庭审中,原告主张利息46800元,并要求从起诉之日起以月息2%计算利息。因被告未到庭,无法质证为本案事实。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等证据证实,因被告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推定为认可,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后,理应依约还款,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的行为,不仅有违诚信,而且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利息一节,除2013年12月18日60000元借款有明确约定外,其他两笔借款并未约定利息,依法应视为在借款期限内不支付利息,逾期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商业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故本院对原告关于利息的主张依法不予全部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常青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梁健借款100000元,并从2013年12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商业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60000元借款利息至付清之日止,从2013年7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商业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30000元借款利息至付清之日止,从2014年5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商业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10000元借款利息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梁健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在本判决生效后,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3236元,专递费12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3916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齐三虎审 判 员 李 晖审 判 员 韩海兰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曹燕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