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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三法乐民初字第63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6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佛山市恒钛化工有限公司与佛山市幸福之星塑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恒钛化工有限公司,佛山市幸福之星塑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三法乐民初字第636号原告(反诉被告):佛山市恒钛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伦教常教新成路18号阳光棕榈园二期39号铺,机构代码:55731533-3。法定代表人:罗玉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家齐,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钟牧虎,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佛山市幸福之星塑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南边保安涡尾村“光顶岗”,机构代码:68445952-4。法定代表人:蔡丽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柱龙,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佛山市恒钛化工有限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佛山市幸福之星塑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翁晓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开庭时,原、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27日,被告向原告购买PVC中泰树脂粉30吨,单价为每吨5910元,合计177300元。2014年9月11日,被告再次向原告购买PVC中泰树脂粉20吨,单价为每吨5910元��合计118200元。两笔款均未付。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95500元及利息(从2014年9月21日至2015年10月20日为19687.7元,从2015年10月21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以下证据:1、送货单二份,证明原告分别于8月27日、9月11日向被告供货树脂粉50吨的事实;2、录音(陈文和蔡锦添的通话录音)一份、录音内容的文字说明一份,证明被告尚未向原告支付货款的事实;3、录音(魏健和邓宪基的通话录音)一份、录音内容的文字说明一份,证明被告尚未向原告支付货款的事实。被告对欠原告2014年8月27日的177300元货款数额没有异议,但辩称没有收到2014年9月11日的货,且对原告2014年8月27日送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并反诉称:原告在该批原料中掺杂了20%的碳酸钙(约每吨600元),导致被告生产出来的树脂瓦达不到应有的质量标准,瓦片易脆、破裂、变色。被告因此被客户投诉,经原料厂家中泰公司检测,结论是原料中掺杂大量碳酸钙。据此,被告反诉请求:一、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9807元;二、诉讼费由反诉被告承担。被告(反诉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以下证据:1、检测报告一份、录音资料一份、录音说明文字,证明原告送的树脂粉货物中掺杂了碳酸钙,质量不合格,造成被告的损失;2、照片一组,证明因原告原材料掺假,导致产品开裂;3、被拖欠货款的有关说明与单据,证明因原材料掺假,导致产品易裂,货款无法收回,被告公司损失严重,损失达100603元。还有部分损失未来得及计算在内。4、过往收货单据,证明被告的仓管人���为苏冬梅,并没有收到原告所诉称的货物。5、原告提供的录音一、录音文字说明,证明原告也承认其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却一直不愿承担责任;被告因原告的材料问题,导致多起质量投诉。从录音内容可以看出,陈文也知道质量存在很大的问题,但原告却一直以厂商不予处理为由,一直没有拿出一个明确的解决方案。另外补充说明,录音中原告方人员承认瓦底开裂的事实,但原告并没有记录在提交法庭的录音文字中。原告(反诉被告)辩称:1、被告反诉的依据是两张送货单,但送货单上被告已经盖章签收,并不能证明被告没有收到我方的货物。2、我方的产品没有质量问题,质量问题的举证责任在于被告,且被告应该证明有质量问题的货物是我方提供的。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的2014年8月27日送货单,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与本案关联性不足,无法证明其待证事实,本院不予确认。结合原、被告的一致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8月27日,被告向原告供应PVC中泰树脂粉177300元。本院认为,被告对尚欠原告货款1773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诉请的2014年9月11日货款,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待证内容,故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反诉原告)提出的反诉请求,被告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原告提供的2014年8月27日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二)项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愁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被告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由于被告对尚欠原��货款177300元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予以支持,对被告反诉请求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诉请的利息因双方无约定,本院酌情支持从起诉之日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幸福之星塑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恒钛化工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773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如下:以1773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1月30日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即3014元、反��费2045元,合共5059元,由原告负担1319元,由被告负担37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翁晓炜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麦小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