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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蒙民二初字第0063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6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原告蒙城县宇捷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与王伟民、赵玉国修理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蒙城县宇捷汽车修理有限公司,王伟龙,赵玉国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蒙民二初字第00630号原告:蒙城县宇捷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蒙城县。法定代表人:王鑫,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邵民锋,安徽和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伟龙,男,1990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蒙城县。被告:赵玉国,男,1972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蒙城县。原告蒙城县宇捷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捷修理公司)与王伟民、赵玉国修理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2月22日诉讼到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宇捷修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民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伟龙、赵玉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宇捷修理公司诉称:2014年9月份,两被告的皖S2H8**号车辆因发生事故受损,为此被告将车辆拖至原告的维修公司进行车辆维修,后原告将被告的损坏车辆维修好,经双方结算维修费用为38000元,但被告当时没有现金支付维修费用。由于被告多次找公司协商,并和负责人熟悉,为此结算后被告于2014年9月23日给公司出具了欠条一份,后将车辆开走。但是没有想到,被告将车辆开走后,对于拖欠的维修费用不予支付。虽公司负责人多次和被告联系索要维修费用,但两被告总是推脱,拒不支付拖欠费用。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维修费用38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伟龙、赵玉国未辩称,也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份,皖2H8**车辆因事故受损,被告王伟龙、赵玉国将该车送至原告处修理。车辆维修后,原、被告结算费用为38000元,王伟龙书写欠条一份,赵玉国在欠款人处签名。该欠条载明:“欠条,今欠车辆维修费用合计:38000元(叁万捌仟元正),欠款人:王伟龙、赵玉国,2014、9、23,皖S2H8**,34122419900517159X”。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引起纠纷。本院认为:债务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汽车维修费用的诉讼请求,由两被告出具的欠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伟龙、赵玉国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蒙城县宇捷汽车修理有限公司汽车修理款3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0元,减半收取375元,由被告王伟龙、赵玉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亳州市分行魏武支行,帐户:1311272729200004448)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张 芳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慧慧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