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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52刑终4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6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黄益宝容留他人吸毒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揭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益宝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粤52刑终49号原公诉机关惠来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益宝,男,汉族,广东省惠来县人,小学文化,住惠来县。因本案于2015年5月23日被羁押,同年6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惠来县看守所。惠来县人民法院审理惠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益宝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5年12月8日作出(2015)揭惠法刑初字第348号刑事判决。黄益宝不服原审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黄益宝为获取他人毒品海洛因吸食,遂萌发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毒的念头。2015年5月初至同月23日期间,黄益宝在惠来县周田镇华厝村其老屋的1房间内,分别先后容留吸毒人员黄某甲、黄某乙与其一起吸食毒品海洛因3次。同月23日15时许,惠来县公安局民警根据掌握的线索,在惠来县周田镇华厝村黄益宝的老屋1房间内抓获刚吸食完毒品海洛因的黄益宝、黄某甲。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抓获经过。惠来县公安局周田派出所证实,2015年5月23日15时许,该所民警根据线索在惠来县周田镇华厝村黄益宝的老厝房间内抓获犯罪嫌疑人黄益宝及吸毒人员黄某甲。2.证人黄某甲的证言。黄系吸毒人员,证实2015年5月初至同月23日期间,黄益宝在其位于惠来县周田镇华厝村的老厝房间内先后3次容留他吸食毒品。他每次到黄益宝的老厝房间吸毒,都是由他出钱购买毒品与黄益宝共同吸食,因此黄益宝才同意他在其老厝的房间内吸毒。经混合辨认,黄辨认出黄益宝就是容留他吸毒的人。3.证人黄某乙的证言。黄系吸毒人员,证实2015年5月初至同月20日期间,黄益宝在其位于惠来县周田镇华厝村的老厝房间内先后3次容留他吸食毒品。每次都是他购买毒品后带到黄益宝老厝房间内与其共同吸食,因此黄益宝才同意他在其老厝房间内吸毒。经混合辨认,黄辨认出黄益宝就是容留他吸毒的人。4.毒品检测报告书。经检测,黄益宝、黄某甲、黄某乙的尿液中均检测出吗啡、甲基苯丙胺成分。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现场照片经黄益宝辨认,确认无误。6.户籍证明。7.被告人黄益宝的供述。黄供述2015年5月初至同月23日期间,他在其位于惠来县周田镇华厝村老厝房间内先后3次分别容留黄某甲、黄某乙与他一起吸食毒品。每次黄某甲、黄某乙来他房间吸食毒品时都把毒品分给他共同吸食,因此他才同意黄某甲、黄某乙来他的老厝房间内吸毒。经混合辨认,黄辨认出黄某甲、黄某乙就是在他老厝房间内吸食毒品的人。原判认为,被告人黄益宝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黄益宝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益宝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原审被告人黄益宝上诉称,他是出于朋友关系才容留他人吸毒,并不是为了获取他人的毒品吸食;他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次数少,社会危害少,犯罪情节轻微,又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原审判决太重。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经庭审示证、质证,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黄益宝的上诉意见,经查:原判认定黄益宝为获取他人毒品吸食而容留他人吸毒,有证人黄某甲、黄某乙的证言及黄益宝本人的供述为证,有关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原判已经考虑到黄益宝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当庭认罪等情况并予以从轻处罚,黄益宝二审以同样的理由再请求从轻处罚,理由不成立。综上,黄益宝的上诉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黄益宝无视国法,多次提供场所容量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黄益宝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愿认罪,可予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黄益宝的上诉意见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林东雄审 判 员  杨树城代理审判员  黄桥镇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许伟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