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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中法民终字第50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6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廖书林与冯琴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廖书林,冯琴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中法民终字第50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廖书林,男,汉族,住四川省营山县。委托代理人潘英涛,四川顶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杜勇,四川顶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琴梅(曾用名:冯梅),女,汉族,住四川省营山县。委托代理人冯其林,男,汉族,住址同上,系冯琴梅之父���委托代理人高斌,四川品贤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廖书林因与冯琴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2013)营民初字第24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民三庭副庭长龚莉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志平、龙燊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廖书林及其原委托代理人龙震宇,被上诉人冯琴梅的委托代理人冯其林、高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廖书林所经营的门市与冯琴梅家庭住址在同一街道,彼此互相认识。冯琴梅于2012年6月3日发病,在南充市身心医院被诊断为精神分裂症,此后一直在该医院进行门诊治疗。2013年4月12日,廖书林以冯琴梅拒不还钱,自己被诈骗为由向营山县公安局报案,营山县公安局于同日晚8点30分至次日零点5分,对冯琴梅进行了询问���但营山县公安局对此事未作处理。2013年11月11日,廖书林向法院提起诉讼,称冯琴梅先后向其借款共计人民币167,950元,要求偿还。2013年11月15日,冯琴梅之父冯其林委托南充鼎正司法鉴定所对冯琴梅患何种精神疾病及在2013年1-2月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作出鉴定,同日,南充鼎正司法鉴定所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冯琴梅患有精神分裂症(偏执型);被鉴定人冯琴梅2013年2月27日无民事行为能力。廖书林对上述鉴定意见有异议,于2014年1月20日申请重新鉴定,一审法院予以准许,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四川西南司法鉴定中心对冯琴梅是否患有精神病及冯琴梅在2013年2月27日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重新鉴定。2014年8月11日将相关资料移送至四川西南司法鉴定中心,并与双方当事人一同到场,同日,四川西南司法鉴定中心在查阅所有资料后作出书面回函“……无法对冯琴梅既往(2013年2月27日)行为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随行工作人员立即征求申请人廖书林的意见,是否对冯琴梅患有精神病进行鉴定,廖书林当场答复“既然无法对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对是否患有精神病的鉴定就无意义”,致使本案重新鉴定工作无法继续开展。庭审后期,廖书林仍对南充鼎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持有异议,故申请该所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2014年11月13日,鉴定人邓红梅当庭接受质询,并认为冯琴梅于2012年6月3日至2013年11月15日期间一直在南充市身心医院门诊治疗精神分裂症,门诊病历记录冯琴梅有被控制的妄想症、被害妄想症,而在鉴定时,鉴定人对冯琴梅进行了系统的精神检查,并结合治疗情况、冯琴梅的病态反映等,可以确认冯琴梅的意识是清楚的,但有思维、逻辑、认知和情感的障碍,按照��中国精神疾病分类方案与诊断标准(CCMD-3)》及ICD-10精神与行为障碍分类的国际标准,冯琴梅都具有精神病人的症状,因此,鉴定冯琴梅患有精神分裂症(偏执型),同时认为,精神病人的症状和行为能力不是某一时间点而是一个时间段的反映,冯琴梅在2013年2月仍处于发病期,因此鉴定冯琴梅于2013年2月27日无民事行为能力。同时查明,廖书林就冯琴梅的借款,分别记录了3本账本和1份明细账,但其中有一本账本和明细账都是记载的自2010年5月11日至2012年4月21日期间的67笔借款,借款总额都是177,950元;而另两本账本记载了自2010年5月11日至2012年5月2日期间的68笔借款,借款总额都是179,950元。另外,廖书林提供有冯琴梅签字的借条两张,其中一张借条时间是2010年5月11日,借款金额为10,000元;另一张借条时间是2013年2月27日,借款金额为167,950元,并附有自2010年5月11日至2011年4月21日期间的67笔借款明细,但明细账上的借款总额177,950元。原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廖书林、冯琴梅之间是否存在借款事实?若存在借款事实,借款金额是多少?原审综合双方提供的证据,对争议的焦点评析如下:一、廖书林与冯琴梅之间存在借款事实,借款金额为10,000元。其理由如下廖书林持有的2010年5月11日有冯琴梅签字的借条(借款金额为1万元),在2010年5月11日,当时冯琴梅是正常人,未患精神分裂症,其家人也未发现其异常,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审理中,冯琴梅的代理人也承认该借条系冯琴梅用曾用名冯梅签名,但辩称借条是廖书林在冯琴梅患精神病后逼迫其签写的,对此,冯琴梅一方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其辩称理由不成立。故采信廖书林所提供的该借条的真实性,认定廖书林、���琴梅之间2010年5月11日建立借贷关系,借款事实成立。二、对廖书林要求冯琴梅返还借款167,95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具体理由为:第一,该借条上显示的时间是2013年2月27日,但冯琴梅当时处于患精神分裂症(偏执型)并接受治疗期间。冯琴梅于2012年6月3日发病,至2014年11月18日仍在该医院接受门诊治疗,对此冯琴梅方提供了南充市身心医院的门诊病历、诊断书、处方签及门诊发票等证据,廖书林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2013年11月15日,南充市鼎正司法鉴定所对冯琴梅作出鉴定意见,鉴定冯琴梅患有精神分裂症(偏执型),于2013年2月27日无民事行为能力。廖书林申请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2014年11月13日,鉴定人邓红梅出庭接受质询,针对廖书林的质询问题作出明确的答复,廖书林虽对该鉴定意见持有异议,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反驳。第二,廖���林在庭审中表示,在向营山县公安局报案时提供了两张借条,但参考营山县公安局对冯琴梅的询问笔录,询问笔录中仅对2010年5月11日的借条,借款10,000元对冯琴梅进行了询问,而未提及2013年2月27日的借条,借款167,950元的事实。询问笔录中反映的情况和廖书林向人民法院起诉陈述的事实明显不相符,廖书林对此不能作合理说明。第三,廖书林对冯琴梅的借款同时记录3本账和1份明细账的做法,以及账目中反映冯琴梅都是连续多日在廖书林处借款较大金额,借款后在一直未归还也未进行阶段性的债务结算和确认的情况下,又持续借款给冯琴梅的行为,均不符合常理和交易习惯。且其中一本账本和明细记载的是2010年5月11日至2012年4月21日期间的67笔借款,共计177,950元;而另两本账本记载的是2010年5月11日至2012年5月2日期间的68笔借款,共计179,950元,即廖书林提供的3本账本和1份明细自相矛盾。第四,该借条上的借款金额为167,950元,但该借条并附的67笔明细账,借款总额为177,950元,即廖书林提供的借条与其并附的明细账自相矛盾,廖书林辩称借条中没有计算2010年5月11日所借的第一笔借款10,000元,因为2010年5月11日单独书写了借条。既然2010年5月11日的借款,冯琴梅已向廖书林单独书写了借条,但廖书林还要在3本账本和1份明细中再次记录该笔借款的行为,廖书林也未作合理说明。同时,廖书林另外两本账本均记载了68笔借款,该借条中也未加算第68笔(最后一笔)借款,廖书林解释为漏加,在日常交易中最后一笔借款漏加不符合常理。第五,廖书林提供了门市销售账目,欲证明冯琴梅在其门市拿了两台电脑,但其提供的销售账目的日期存在涂改;同时销售账目上其中一台电脑的销售时间与其借款账本和借款明细中记载的时间��相符;另外从销售账目上看,电脑均是销售给一个叫“冯敏”的人,而不是冯琴梅。综上所述,廖书林所提供的证据相互矛盾,陈述事实不符合常理,廖书林主张冯琴梅返还借款167,950元的证据不充分,不予支持,但2010年5月11日冯琴梅向廖书林借款的事实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冯琴梅返还廖书林借款10,000元,此款限冯琴梅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付清。二、驳回廖书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0元,由廖书林负担1,600元,冯琴梅负担230元。宣判后,廖书林上诉称,1.冯琴梅��2010年5月至2011年4月21日共计借款177,950元,并出具借据二张,且2013年2月27日冯琴梅是在核对明细帐本后,在她亲弟在场时亲笔出具的167,950元借条,借款事实成立;2.南充鼎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不应采信,因冯琴梅的病历不真实,冯琴梅精神病患得太神奇了,目的是为了推脱债务。一审中曾委托四川西南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四川西南司法鉴定中心回函“无法对冯琴梅既往(2013年2月27日)行为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而南充鼎正司法鉴定所偏能鉴定出冯琴梅于2013年2月27日无民事行为能力。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偿还欠款177,950元,由冯琴梅全部负担第一、二审诉讼费用。冯琴梅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是要求撤销一审判决,要求被上诉人偿还177,950元,这与一审诉讼请求主张的金额完全不同,同时上诉人所主张的事实与理由均不能支持其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同时查明,廖书林在二审庭审中陈述称,2013年2月27日冯琴梅出具的167,950元借条,除“借条、167,950元、冯琴梅”是冯琴梅本人所写外,“今借到廖书林现金合计、2013年2月27日”为其本人所写。同时,廖书林申请对冯琴梅于2013年2月27日是否患有精神分裂症(偏执型)及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重新鉴定。本院认为,一审对冯琴梅于2010年5月11日出具10,000元借条,认定廖书林、冯琴梅之间借款事实成立,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廖书林在一审中对冯琴梅是否患有精神病及冯琴梅在2013年2月27日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申请进行鉴定,一审法院已委托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的四川西南司法鉴定中心对冯琴梅是否患有精神病及冯琴梅在2013年2月27日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重新鉴定。2014年8月11日四川西南司法鉴定中心在查阅所有资料后作出书面回函“……无法对冯琴梅既往(2013年2月27日)行为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随行工作人员立即征求申请人廖书林的意见,是否对冯琴梅患有精神病进行鉴定,廖书林当场答复“既然无法对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对是否患有精神病的鉴定就无意义”。二审中廖书林仍再次对冯琴梅于2013年2月27日是否患有精神分裂症(偏执型)及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申请重新进行鉴定,这与其在一审申请鉴定的内容事项一致,故本院对廖书林再次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关于廖书林提出的冯琴梅向其借款167,950元应当返还的上诉理由。经查,首先,廖书林提供的167,950元的借条存在瑕疵,借条全部内容不是冯琴梅一人所书写形成,而是由廖书林在借条上添加而完成。其次,廖书林陈述对冯琴梅的借款系多次借款累计,虽然还提供了自己记录的3本账和1份明细账,但该账目所反映的是冯琴梅连续多日在廖书林处借较大金额的款项后,在一直未归还、也未进行阶段性的债务结算和确认的情况下,廖书林又持续借款给冯琴梅的情况和该3本账本和1份明细账自相矛盾的事实,均不符合生活常理和交易习惯;同时,冯琴梅仅在廖书林自行记录的账本上签名“冯梅”二个字,该账本不能证明廖书林将账本中所记录的人民币金额全部出借给冯琴梅的事实存在;再者,廖书林提供的营山县公安局对冯琴梅的询问笔录内容,仅反映出存在2010年5月11日的借条及借款10,000元,而未提及2013年2月27日的借条及借款167,950元的事实,民间借贷为实践性合同,廖书林提交一张金额为167,950元有瑕疵的借条,主张其向冯琴梅实际出借167,950元的证��不充分,故对廖书林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660元,由上诉人廖书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龚 莉审判员 张志平审判员 龙 燊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蒙琼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