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越法金民初字第309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6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广州隆生机电有限公司与吴登胜民间借贷纠纷2015金民初3094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隆生机电有限公司,吴登胜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七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越法金民初字第3094号原告:广州隆生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表人:吴育鸿,���经理。委托代理人:蒋珂,广东道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登胜,住佛山市高明区。原告广州隆生机电有限公司诉被告吴登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蒋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登胜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发出公告,现公告期满,被告仍未到庭应诉,本案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欠原告113128元至今未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人民币113128元整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计算,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登胜无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借条》、电子回单(5份),证明:至2015年1月28日,被告欠原告113128元。被告吴登胜无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权利,对原告已提交证据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以《借条》为凭,事实清楚,借贷法律关系成立。被告有义务向原告清偿借款及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被告吴登胜一次性向原告广州隆生机电有限公司偿还113128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8月5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63元由被告吴登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鲍国雷人民陪审员 黄晓玎人民陪审员 胡广文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黄 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