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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393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6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梁来师与李喜桂、河南世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来师,李喜桂,河南世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平顶山华辰电力集团有限公司,永城市神火示范电站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3934号原告梁来师,男,1963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夏磊,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喜桂,男,1965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被告河南世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山阳区。法定代表人赵承志,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巴维波,北京天平(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平顶山华辰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法定代表人范永刚,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金娥,河南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城市神火示范电站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法定代表人孙自学,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方杰,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梁来师诉被告李喜桂、河南世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下称世光公司)、平顶山华辰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华辰公司)、永城市神火示范电站有限公司(下称神火示范电站)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来师委托代理人夏磊、被告世光公司委托代理人巴维波、被告华辰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金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喜桂、神火示范电站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来师诉称,神火示范电站“神火集团220KV光明变电站扩建工程”于2010年初发包给被告华辰公司总承包施工,被告华辰公司将该工程分包给河南华烨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现更名为世光公司)施工,河南华烨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分包人李喜桂与原告签订《协议书》,将“神火集团220KV光明变电站扩建工程”的设备基础、事故油池、构架基础、电缆沟发包给原告施工。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工程造价以河南省2008年土建定额预算为准。付款方式:工程进度完成50%时甲方给付工程款的70%,工程结束经监理方验收合格后,剩余款一次性付清。原告按照协议施工完毕,被告李喜桂20**年3月11日给原告出具付款协议,约定:工程结算总价为60万元,结算前已付20万元,2011年3月18日前付款20万元,剩余工程款20万元于2011年4月30日前付清。如未按上述协议内容执行,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万元整。协议出具后,被告李喜桂仅支付工程款20万元,剩余的20万元其一再推托,至今没有给付。另外,被告神火示范电站尚欠被告华辰公司工程款,被告华辰公司尚欠被告世光公司及李喜桂工程款。原告认为,原告是“神火集团220KV光明变电站扩建工程”中的“设备基础、事故油池、构架基础、电缆沟”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李喜桂、世光公司、华辰公司是转包人和分包人,被告神火示范电站是发包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要求四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0万元、违约金10万元。被告世光公司辩称,原告承建工程是我公司分包给原告,被告李喜桂是我公司工作人员。世光公司认可欠原告工程款20万元,李喜桂系世光公司公司股东但违约金意思表示不明确,更没有达成协议,所以不应当支付,也不具有可履行性。被告华辰公司辩称:1、其不是本案被告,华辰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2、华辰公司与世光公司之间是工程总施工和分包关系,华辰公司已经将工程款全额支付世光公司,至今世光公司没有给华辰公司开具发票,并欠华辰公司总工程款6%的管理费。3、经与神火示范电站对账,神火示范电站已不欠我公司账款,除代购税款外,双方已互不相欠。综之,原告所诉工程款应由李喜桂承担,原告所诉违约金不应支持。被告李喜桂与被告神火示范电站未答辩。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华辰公司是不是适格被告。2、原告要求华辰公司、神火示范电站承担责任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3、原告主张违约金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当事人对本庭归纳的上述争议焦点无异议。原告梁来师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0年3月26日,原告与李喜桂签订的协议书一份,协议的甲方注明的是世光公司,证明被告李喜桂、被告世光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部分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发包给原告施工,双方明确约定了付款方式与进度,可以证明原告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2011年3月11日被告李喜桂向原告出具的付款协议一份,证明2011年3月11日原告与李喜桂进行了结算,总款为60万元,剩余40万元的付款期是2011年4月30日全部付清,如不能按期付清,就向原告承担违约金10万元,但被告李喜桂、世光公司违反了该约定,至今仍欠20万元工程款未付,应该承担10万元违约金。3、发票一张,证明发包方是神火示范电站,承包单位是被告华辰公司,根据被告的答辩及该证据,华辰公司将该工程违法转包给世光公司,世光公司转包违反法律规定,总承包方对于违法发包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责任,对实际施工人即原告具有法定付款义务。4、工程竣工结算账单一份、调试费汇总单一份、工程预(结)算书两份,该组证据证明涉案总工程款是13238702.74元,神火示范电站仅支付了800万元,余款未支付完毕,神火示范电站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义务。被告世光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协议书中约定的工程是世光公司分包给原告的,被告李喜桂是公司工作人员。对证据2有异议,该协议只是被告工作人员李喜桂签名,协议内容是由原告书写,李喜桂是受到原告胁迫才签字,并且不能证明被告同意支付违约金,且违约金约定不明确,只说了拾万元,没有说是壹拾万元还是贰拾万元,约定不明确。对证据3、4有异议,均是复印件,有待核实。被告华辰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是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该协议没有世光公司的章,系被告李喜桂的个人行为。对证据2的质证意见同世光公司的意见,同时认为该行为系被告李喜桂的个人行为;被告世光公司提到该协议是在被胁迫的状态下签订,请合议庭重视,若系被胁迫,则该协议无效。对证据3,该发票是用手机拍摄用电脑打印的,看不清内容,如是华辰公司开具,其认可。对证据4,该结算手续来源不清,均为复印件,同时作为结算单位的华辰公司不知情,没有华辰公司的印章,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华辰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光明变电站工程付款明细一组。证明其已付被告华辰公司工程款12667004.47元,根据原告提供的神火示范电站结算款额为13238702.74元,被告世光公司至今未开具发票,加上开具发票扣除税金,付世光公司款已超过神火示范电站给付款额,且世光公司应付华辰公司6%的管理费未予结算。原告对被告华辰公司提交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1、该组证据均为复印件,对真实性有异议,2、该证据可以证明华辰公司是承包施工单位,其将承包工程违法转包给被告世光公司的事实,世光公司将该工程发包给李喜桂,李喜桂又发包给原告,被告李喜桂、世光公司、华辰公司均是该工程的转包方,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当对实际施工人即原告共同承担付款责任。3、被告华辰公司是否付清世光公司工程款,不影响被告华辰公司对实际施工人的付款义务,且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已经付清工程款,也不能证明该组证据付款均为涉案工程款。被告世光公司对被告华辰公司提交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该组证据材料为复印件,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且世光公司与华辰公司未对账。被告李喜桂、世光公司、神火示范电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1、2份证据材料,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原告提交的第3、4份证据材料及被告华辰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均系复印件,且当事人不予认可,不能证明待证事实,故不予采信。依据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诉、辩陈述,可以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0年初,神火示范电站将其“神火集团220KV光明变电站扩建工程”发包给华辰公司总承包施工,华辰公司将该工程分包给河南华烨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现更名为世光公司)施工,河南华烨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将其中的设备基础、事故油池、构架基础、电缆沟项目分包给梁来师施工。2010年3月26日,李喜桂以河南华烨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与梁来师签订议,约定:工程项目包括设备基础、事故油池、构架基础、电缆沟,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造价以河南省2008年土建定额预算为准,工程进度完成50%付工程款的70%,工程结束经监理方验收合格后,余款一次性付清。梁来师完成承包项目施工后,李喜桂于2011年3月11日以河南华烨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与梁来师达成协议,约定:分包给梁来师施工工程总价结算为60万元,已付20万元,2011年3月18日前付款贰拾万元,剩余工程款贰拾万元,于2011年4月30日前付清。如未按上述协议内容执行,向梁来师支付违约金拾万元。之后,李喜桂支付梁来师工程款20万元,其余20万元工程款经催要未予给付。华辰公司认可神火示范电站付其工程款13238702.74元,其已支付世光公司工程款12667004.47元,称加上应抵扣税款和管理费,其已超额支付世光公司工程款。本院认为,原河南华烨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现更名为世光公司)将其承包工程中的部分项目经被告李喜桂分包给梁来师施工,被告世光公司认可,故应认定李喜桂与梁来师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协议、付款协议系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应由世光公司承担,世光公司应当偿还原告梁来师工程款2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10万元。本案中,被告神火示范电站为发包人,被告世光公司为转包人、华辰公司为分包人,原告梁来师为实际施工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据此,华辰公司转包、世光公司分包违法,华辰公司对世光公司应付梁来师工程款应负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神火示范电站及被告李喜桂承担责任,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世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偿还原告梁来师工程款2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10万元。二、被告平顶山华辰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河南世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应付原告梁来师20万元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河南世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敏审 判 员  彭敬山人民陪审员  陈 翠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紫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