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2民初8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6
公开日期: 2018-06-13
案件名称
严国强、杭州服装(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人事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国强,杭州服装(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2民初85号原告:严国强,男,1959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上城区。委托代理人:徐震寰,男,1949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江干区。被告:杭州服装(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上城区海潮路50号。法定代表人:鲍世尊,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邵惠菁,浙江劳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院志娟,浙江劳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严国强诉被告杭州服装(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人事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婷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国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徐震寰,被告杭州服装(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惠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国强起诉称:原告于1978年12月参加工作,1987年11月调入杭州服装公司,担任食堂炊事员工作。因原告身体不好,时有病假。原告在1992年底去单位上班时,同事告知原告已被单位除名,但原告从未收到除名的书面决定书,也从未有领导找原告谈话。直到最近去寻找档案时,原告才发现1992年12月2日杭服(集)人字(92)第29号关于对严国强同志作除名处理的决定。原告从未接到该通知书,且该通知书的内容与事实不符。原告认为,被告给予原告的除名决定不符合相关程序,且导致原告现在无法享受正常员工退休待遇。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撤销杭州服装(集团)有限公司的杭服(集)人字(92)第29号关于对严国强通知作除名处理的决定。被告杭州服装(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告知晓自己被除名的事实。首先,原告诉状中陈述,其在1992年底去单位上班时,同事告知已被单位除名。可见,原告知晓自己被除名的事实,显然与此后陈述的“直到最近去寻找本人档案,才发现除名决定”相矛盾。其次,原告在被除名后,其在杭州市待业人员登记表中明确填写“自1992年至今待业”,离开公司的原因为未签订劳动合同除名。再次,原告持有的社会保障手册中“就业情况记载”一栏明确写明解除合同原因为除名,且原告自2009年4月起一直自行缴纳社会保险。二、本案已过时效。被告对原告作除名决定是在1992年,至今已长达23年有余,已过时效。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严国强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标准工资计算表,证明原告的工资发放至1993年3月9日,与原告被除名的时间矛盾;2、一九九一年调整企业职工工资标准审批表,证明该审批表中原告的工资金额与证据1中的金额不相符;3、除名警告通知书两份,证明原告未签收该两份通知书;4、通知(落款时间为1992年1月11日),证明原告在1992年1月11日是正常上班的;5、分配登记表、不动员上山下乡证明书,证明原告属于病残留城;6、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证明被告公司名称的变更;7、工资转移表,证明原告的工资等级;8、健康检查表三页,证明原告的健康状况;9、杭服(集)人字(92)第29号文件,证明被告作出除名决定的时间与其给原告发放工资的情况相互矛盾。被告杭州服装(集团)有限公司为证明其辩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杭州市待业人员登记表;2、社会保障手册;证据1、2共同证明原告知道自己被除名的事实;3、考勤记录,证明原告自1992年1月起旷工的事实;4、被告公司发文稿纸,证明被告作出除名决定程序合法;5、回执,证明在原告自行提供户口本的情况下,被告将原告的档案转至杭州市江干区劳动局。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本院结合双方的质证意见,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表是待业员工原单位填送,落款时间仅是填报时间,表上载明的金额是原告向社会保障机构领取失业金的金额,并非被告向原告发放工资至1993年3月9日;对证据2、5、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诉争无关联性;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原告现持有该两份通知,说明原告已经多次收到警告通知;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能够证明原告旷工的事实;对证据6无异议;对证据8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能够证明原告因旷工被除名,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1992年12月2日后被告仍发放工资。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登记表并非原告本人填写,是统一由街道办理,原告从未领取过失业救济金,自1992年至今从未就业过;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手册于2015年11月才补盖了被告的公章,该手册一直存放于街道办事处,原告在近期查档时才取得该手册;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是正规的考勤记录;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对此一直不知情;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原告无关,不存在原告告知户口信息的情况。针对上述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5、7、8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3、4、9具有真实性,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明对象将综合全案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6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1、2、4、5,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证明对象将综合全案认定;证据3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严国强于1987年进入杭州服装(集团)公司,从事炊事员工作。1992年12月2日,杭州服装(集团)公司以严国强长期旷工为由,作出杭服(集)人字(92)第29号《关于对严国强同志作除名处理的决定》。庭审中,原告陈述:其于1992年底前去杭州服装(集团)公司上班时,被同事告知其已被除名,原告为此找到人事科相关人员询问,但未得到明确回复,后原告未再前往杭州服装(集团)公司工作。2001年,杭州服装(集团)公司将名称变更为被告杭州服装(集团)有限公司。另查明,严国强于2015年12月14日向杭州市上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撤销杭服(集)人字(92)第29号“关于对严国强同志作除名处理的决定”。该委决定不予受理。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严国强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其已于1992年底即知晓被除名的事实,此时应认定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因此,原告严国强于2015年12月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显然已超过仲裁时效,且原告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本案中存在仲裁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故本院对其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严国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严国强负担,退还原告严国强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判员 徐婷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岑晨(以下为空白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