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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521民初10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朱某与董某某、董某甲、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董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罗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21民初101号原告朱某,男,1988年5月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雷震,男,罗山县司法局潘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董某某,女,1987年6月出生,汉族。被告(法定代理人)董某甲,男,1951年7月出生,系被告董某某父亲。被告(法定代理人)刘某某,女,1955年10月出生,汉族,系被告董某某母亲。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沈均厚,男,罗山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告朱某与被告董某某、董某甲、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王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雷震,被告董某甲、刘某某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沈均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诉称,2014年6月其与被告董某某经人介绍认识,同年11月25日在罗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未生育。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尤其是被告董某某父母及其本人隐瞒其精神病史,婚后被告董某某多次发病,经治疗无任何好转,根本不能正常生活。婚前其共给付被告董某某父母彩礼50000元,大部分属借贷筹集,给其生活带来极大困难,现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起诉要求与被告董某某离婚,并要求三被告返还给付的彩礼4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董某某、董某甲、刘某某辩称,原告朱某所诉大部分不实,不存在隐瞒董某某的精神病史,董某某的病婚前已经痊愈,原告朱某与被告董某某婚后生活时间长,被告董某某在原告朱某家旧病复发是否有受虐待值得怀疑;原告朱某坚持离婚,必须将被告董某某的病治好,并给予一定的经济帮助安置好其生活;本案不适用退彩礼的情形,同时被告还有大量的陪嫁。经审理查明,原告朱某与被告董某某于2014年6月经人介绍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同年11月25日在罗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未生育子女。婚前被告董某某有精神病史,婚后不久被告董某某旧病复发,先后经罗山县精神病医院、郑州市第八人民医院诊断为患精神分裂症,双方在一起共同生活时间较短,被告董某某现居住在其父母家中。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1.原告朱某与被告董某某离婚;2.原告朱某一次性给付被告董某某经济帮助款25000元;3.原、被告双方就彩礼、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及被告董某某的生活费事宜均放弃主张权利;4.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朱某负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户籍证明、结婚证、罗山县精神病医院诊断证明、郑州市第八人民医院门诊手册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婚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本案原告朱某与被告董某某婚前经人介绍认识,婚后不久被告董某某即精神病复发,双方在一起共同生活时间较短,也未生育子女,可以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朱某要求离婚于法有据,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就经济帮助款、彩礼、夫妻共同财产等事宜达成一致协议,是双方当事人对各自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朱某与被告董某某离婚;二、原告朱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给付被告董某某经济帮助款25000元(已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0元,由原告朱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法院。审判员  董王超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邓 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