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903民初7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敬革与遂宁市谭家干面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敬革,遂宁市谭家干面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903民初70号原告敬革,男,生于1968年1月22日。被告遂宁市谭家干面厂,住所地遂宁市工业园区楠木村三社。法定代表人谭国清。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敬革诉被告遂宁市谭家干面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邓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敬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遂宁市谭家干面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敬革诉称,2014年9月15日,被告因企业急需流动资金购买小麦,用于生产干面,向原告借到人民币10.4万元,并出具了收条,承诺借款一年,于2015年9月5日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4000元,按照月息2%支付借款到期后的资金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遂宁市谭家干面厂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遂宁市谭家干面厂系个人独资企业。因被告经营生产需要资金周转,多次向原告借款。2014年9月5日,原、被告就双方的借贷金额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104000元。当日,被告即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敬革人民币拾万零肆仟元正(104000.00元)用于购买小麦。于2015年9月5日归还借款人:谭国清(加盖遂宁市谭家干面厂公章)2014年9月5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偿还借款。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以致本院无法主持双方达成一致调解意见。上述事实,有民事起诉状、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借条原件一份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双方自愿达成民间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债权债务关系应该受到法律保护。借条作为原、被告双方往来债务的结算依据,被告应当按照借条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0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利率2%支付逾期利息,因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息2%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逾期利息可从借款人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遂宁市谭家干面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敬革借款本金人民币104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本金104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6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年利率6%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80元,减半收取1190元,由被告遂宁市谭家干面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敏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樊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