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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泉民初字第479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徐州远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孔祥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州远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孔祥运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泉民初字第4795号原告徐州远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xx。法定代表人安超。委托代理人杨绪彬。被告孔祥运。原告徐州远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景物业公司)诉被告孔祥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远景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绪彬、被告孔祥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远景物业公司诉称,2015年10月1日前,原告提供物业服务的宜家庭院小区成立了业主委员会,终止了与原告的物业服务合同。现原告已于2015年9月30日18时停止对该小区提供服务。被告系原告2015年10月1日前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的宜家庭院小区业主。小区业主应依据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但被告所欠缴2015年6月5日至9月底的物业服务费及公共电耗费计881元,经多次催缴未果。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一、2015年6月5日至9月底的物业服务费868元(被告住房建筑面积122.62㎡*1.8元/㎡/月÷30日*118日);二、公共电耗费用13元(40元/年÷360日*118日)。被告孔祥运辨称,一、与原告同一小区的业主物业费纠纷经过处理交纳的没有超过1.4元/㎡;二、原告没有按照物业服务合同内容进行服务;被告的物业费用交至2015年6月底。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徐州市泉山区宜家庭院xx室业主。原告原系该小区的物业服务企业,物业服务价格为1.8元/月/平方米。2015年9月30日,原告终止该小区物业服务并退出该小区。被告因认为原告在服务上存在不足等原因停交2015年6月6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庭审中,被告认可宜家庭院3-x-xxx室建筑面积为122.62㎡。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宜家庭院物业服务委托合同》、催缴通知单照片复印件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对远景小区实施了物业服务,有权依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向业主收取物业服务费。被告孔祥运作为宜家庭院3-xxxx室业主应及时交纳物业服务费。被告应向原告交纳自2015年6月6日至9月30日止物业费860.79元(122.62㎡*1.8元/㎡/月÷30日*117日)。原告主张公共电耗费并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完善相关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孔祥运给付原告徐州远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5年6月6日至2015年9月30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860.79元;二、驳回原告徐州远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孔祥运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丁 贺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宋海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