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民二初字第97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7-02-28
案件名称
月日亮、廖丽敏等与曾宪恒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月日亮,廖丽敏,曾宪恒,赖素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西省龙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二初字第975号原告月日亮,男,1978年9月13日生,汉族,居民,住龙南县。原告廖丽敏,女,1979年5月6日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曾文俊,龙南县精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曾宪恒,男,1979年4月15日生,汉族,住龙南县。被告赖素萍,女,1978年11月20日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月日亮、廖丽敏与被告曾宪恒、赖素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月日亮及其委托代理人曾文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曾宪恒、赖素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赖素萍是同学关系,一直有往来。2014年12月25日,被告以投资企业欠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5万元,约定借期12个月,月息2%。2015年3月31日又向原告借款8万元,约定借期半年,月息2%。被告借款后,对15万元的借款利息仅支付至2015年元月29日止,8万元的借款只支付至2015年8月31日止的利息,本金分文未还。为维护原告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3万元,其中15万元从2015年1月30日起按2%计算归还,8万元从2015年9月1日起按2%计息至归还清23万元本金为止,利随本清。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当庭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金23万元,其��15万元从2014年12月25日起按2%计算利息,8万元从2015年3月31日起按2%计算利息,已支付的14400元利息从应付利息中扣除。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2、婚姻登记信息,证明被告主体信息及相互关系。3、借条,证明借款事实。4、银行交易明细,证明转账情况。被告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月日亮与原告廖丽敏系夫妻关系,被告曾宪恒与被告赖素萍系夫妻关系。2014年12月25日,被告曾宪恒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廖丽敏借款1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收执,载明:“今借到廖丽敏现金壹拾伍万元整(¥150000.0元),借期12个月,月息计2%,每月5号前结息。借款人:曾宪恒。”2015年3月31日,被告曾宪恒又向原告月日亮借款8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收执,载明:“今借到月日亮现金捌万元(¥80000.0),借期半年,月息计2%。借款人:曾宪恒。”此后,被告共支付了利息14400元。剩余利息及本金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原告遂于2015年12月11日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曾宪恒欠原告两笔借款本金分别为15万元及8万元、约定月息2%、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交易明细、婚姻登记信息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债务应当偿还,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本金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曾宪恒、赖素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计人民币23万元给原告月日亮、廖丽敏,其中15万元自2014年12月25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8万元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利随本清(被告已付利息14400元,予以扣减)。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应在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强制执行。案件受理费5310元,减半收取2655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 王 勇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肖泽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