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商初字第0116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南通市锡源钢绳有限公司与何春娟、袁仁杰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通市锡源钢绳有限公司,何春娟,袁仁杰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商初字第01165号原告南通市锡源钢绳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张芝山镇开源东路。法定代表人高安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戴红,南通市通州区振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何春娟。被告袁仁杰。委托代理人韩霞,江苏瑞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顾爱娟,江苏瑞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南通市锡源钢绳有限公司与被告何春娟、袁仁杰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戴红、被告袁仁杰的委托代理人韩霞、顾爱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春娟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11月11日,原告与两被告等人为两被告经营的南通铭源钢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源公司)向南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芝山支行(以下简称南通农商行)借款3000000元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铭源公司未还款,原告与两被告以外的其他担保人代偿了该借款,两被告作为担保人,未承担保证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何春娟、袁仁杰偿还原告为其垫付的担保款272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何春娟未作答辩。被告袁仁杰辩称,对原告所述铭源公司借款、原、被告担保的事实没有异议,但两被告是作为同一责任主体提供的担保,只应承担一份保证责任;原告代偿1000000元后,已向铭源公司追偿到32.4672577%比例的代偿款。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1日,案外人铭源公司与南通农商行订立《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约定自合同生效日起至2013年11月10日止,铭源公司可循环使用借款额度3000000元,每次借款期限以借据为准;同日,原告、两被告及案外人宇力纺织(南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力公司)、南通通茂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茂公司)与南通农商行订立《最高额保证合同》,为铭源公司自2011年11月11日至2013年11月10日期间在南通农商行处办理的业务形成的债务最高本金余额在3000000元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11月5日,铭源公司向南通农商行借得3000000元,约定借期至2013年11月5日,按月结息,每月21日为结息日。2013年9月30日,南通农商行诉至本院要求铭源公司偿还上述借款本息、原告、宇力公司及通茂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经本院调解,各当事人约定原告于2013年11月30日前偿还本金1000000元、代偿后有权向铭源公司追偿。同年11月29日,原告为铭源公司向南通农商行代偿1000000元。事后,原告向铭源公司进行追偿,获偿32.4672577%,余款未得清偿,原告于2015年10月诉来本院要求处理。另查明,两被告于2001年办理结婚登记,2014年12月经本院判决离婚,上述借款、担保事实发生于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有《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南通农商行出具的代偿证明、本院(2013)通商初字第0876号民事调解书、(2014)通山民初字第00657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证。本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借款合同关系中,借款人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连带责任保证人依约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取得向主债务人及其余担保人追偿的权利。本案原告为铭源公司代偿借款后,虽向铭源公司进行了追偿,但未得完全受偿,因此,其可就损失部分要求其余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相应份额。被告袁仁杰关于其与何春娟系作为同一责任主体提供担保、应共同承担一份保证责任的辩称,本院认为,两被告签署保证合同,本为两个民事主体,提供保证时并未与贷款银行或是其他担保人约定保证份额,因此,在保证人之间,两被告应各承担一份保证责任。上述担保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两被告应向原告承担上述担保债务。原告主张的金额计算有误,本院予以调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春娟、袁仁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南通市锡源钢绳有限公司代偿款270130.97元;二、驳回原告南通市锡源钢绳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80元,由原告负担37元,两被告负担5343元(两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代垫,待执行时由两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不服判决的数额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 判 长 赵广荣审 判 员 孙 进人民陪审员 李素琴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苏佳丽第2页共4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