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同民初字第393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蔡毅灵与刘新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毅灵,刘新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同民初字第3931号原告蔡毅灵,男,1983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华安县。被告刘新永,男,1982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阳市方城县。原告蔡毅灵与被告刘新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毅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新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毅灵诉称:蔡毅灵与被告刘新永是朋友关系。2010年7月15日,刘新永称其因资金周转需要,向蔡毅灵借款人民币105000元,约定该借款于2015年7月15日前还清。如今还款期限已过,蔡毅灵经过多次催讨,刘新永至今仍分文未还。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刘新永偿还蔡毅灵借款人民币105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算起);二、本案案件诉讼费用、公告费由刘新永承担。被告刘新永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蔡毅灵与被告刘新永系朋友关系。自2006年始,刘新永陆续向蔡毅灵借款。2010年7月15日,蔡毅灵与刘新永结算,刘新永共计向蔡毅灵借款105000元未还,刘新永因此立下《借条》一张交蔡毅灵收执。该《借条》载明:“今刘新永向蔡毅灵()借人民币大写壹拾万伍仟元整小写(105000元整),此款于2015年7月15日现金还清借款。逾期未还将向同安区人民法院起诉。欠款人住宅地址:河南省方城县小史店镇杨洼村二组,欠款人身份证编码:,欠款人签名(盖章):刘新永(签名并捺指印)2010年7月15日”。之后,刘新永仅偿还蔡毅灵3000元。蔡毅灵于2015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如上所述。诉讼中,刘新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上述事实有原告蔡毅灵举示的《借条》1张,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证,上述证据经庭审当庭举证,并经本院审查、审核,对上述证据相应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自2006年始,被告刘新永陆续向原告蔡毅灵借款。2010年7月15日,蔡毅灵与刘新永结算,刘新永立下《借条》一张交蔡毅灵收执,载明刘新永向蔡毅灵借款人民币10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根据《借条》所载的内容,认定蔡毅灵与刘新永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为约定期限的借贷,刘新永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双方在《借条》上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且蔡毅灵未主张也未举证证明讼争的借贷双方明确约定支付利息,依法应视为未约定借期内利息。刘新永立下《借条》之后偿还蔡毅灵3000元。蔡毅灵诉求刘新永返还借款本金105000元,该本金应当扣减刘新永已偿还蔡毅灵的3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刘新永依法应在借款期限2015年7月15日届满之前返还蔡毅灵借款本金102000元,刘新永未依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应当依照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自逾期之日2015年7月1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借款本金102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蔡毅灵诉求利息自起诉之日2015年9月22日起计算,应予准许。刘新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新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蔡毅灵借款本金人民币102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5年9月2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二、驳回原告蔡毅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40元、公告费人民币600元,均由被告刘新永负担;案件受理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公告费,已由原告蔡毅灵先行垫付,被告刘新永应在履行本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蔡毅灵。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水平人民陪审员 陈江城人民陪审员 陈玲玲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刘妙赛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据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