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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聊东民初字第409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杨某与鲍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鲍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聊东民初字第4090号原告:杨某,女,汉族,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丰长启,聊城高新志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鲍某甲,男,汉族,城镇居民。原告杨某与被告鲍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福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鲍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1988年3月17日生女儿鲍某乙,1990年6月25日生儿子鲍某丙。2002年被告开始发生思想变化,对妻子及儿女不管不问,并在外有情妇长期居住至今,偶尔回家也不与原告见面沟通。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与原告分居已达十年之久,并经亲戚朋友劝说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所有共同财产归原告所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鲍某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与被告鲍某甲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双方举行结婚仪式共同生活。1988年3月17日生女儿鲍某乙,1990年6月25日生男孩鲍某丙。现两个子女均已成家。共同生活期间,从2004年始,双方常因琐事生气。2006年开始双方因生气,分居至今。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2002年左右在闫寺街道办事处大屯村老家盖有二层楼房一处,共十间,300平方,无其他夫妻共同债权及债务。原告称被告在外有第三者,未提供证据。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证据1、原被告户口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又证明原告与被告系夫妻关系及原被告分别于1988年3月17日生女儿鲍某乙,1990年6月25日生儿子鲍某丙。2、鲍某乙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及鲍某乙、鲍某丙的证明材料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自2004年感情发生变化,从2006年至今因感情不和分居,并通过亲友劝说,双方夫妻感情没有该变,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及原告陈述在卷佐证,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杨某与被告鲍某甲系事实婚姻。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并导致长期分居,双方并未培养起真挚的夫妻感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其夫妻关系确难以维继,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符合法定离婚条件,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财产分割问题,因被告未到庭,可另案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杨某与被告鲍某甲离婚。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福涛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荣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