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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浏民初字第592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符某与罗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浏民初字第5929号原告符某,女,汉族,农民。被告罗某某,男,汉族,农民。原告符某与被告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敢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符某、被告罗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符某诉称,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和,原告曾于2014年起诉要求离婚,经法院判决驳回后夫妻感情仍无改善,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女孩罗某甲由原告抚养至独立生活,女孩罗某乙由被告抚养至独立生活。被告罗某某辩称,同意离婚,但要求抚养2小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相识后同居生活,双方于2008年12月20日生育女��罗某乙,于2010年7月8日补办结婚登记,于2011年5月23日生育女孩罗某甲。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过争执,原告于2014年12月11日曾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经本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后双方感情并未改善。另查明,结婚时原告未置办嫁妆。双方婚后添置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湖南省浏阳市二层三间正房附带二间杂房1栋;无夫妻共同债权及存款;夫妻共同债务有欠罗某丙10000元、欠罗某丁8000元。被告称共同债务还有欠王某某2000元、王某甲1000元、周某某600元、周某甲600元、赖某某2000元、刘某某1000元、周某乙1000、建材店2000元、铝合金门窗安装费8000元、水磨地款2000元,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确认。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但不愿承担夫妻共同债务。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登记记录证明、(2014)浏民初字第5700号民事判决书���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办理结婚登记,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婚后双方共同生育了小孩,亦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但双方婚后因琐事发生过争执,致使夫妻感情有所疏淡;尤其自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并被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后,双方感情并未改善,可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育有2女孩,原告要求抚养女孩罗某甲并无不妥,故本院确定女孩罗某甲由原告抚养,女孩罗某乙由被告抚养。现原告自愿放弃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系其对自身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亦予以确认。但权利可以放弃,义务不能免除,原、被告婚后所负共同债务18000元应由2人共同偿还,本院确定由原、被告各承担9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符某与被告罗某某离婚;二、女孩罗某甲由原告符某抚养至独立生活,女孩罗某乙由被告罗某某抚养至独立生活,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且互享探望权;三、夫妻共同财产湖南省浏阳市古港镇范市村二层三间正房附带二间杂房1栋归被告罗某某所有;四、夫妻共同债务18000元由原告符某、被告罗某某各负责清偿9000元。五、双方各自经手的其他债权、债务由各自享有或偿还。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符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敢德二〇一六���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罗自伟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