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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602民初9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董文华与王士刚 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文华,王士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602民初92号原告董文华,男,1963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委托代理人王兵,亳州市谯城区十八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证号:31203011105683被告王士刚,男,1985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原告董文华诉被告王士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文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兵,被告王士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文华诉称:原告与被告原系亲戚关系,被告王士刚因做生意急需用钱分别于2014年3月31日、2014年4月10日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16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该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6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士刚辩称:借款160000元认可,现在没有钱偿还。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士刚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董文华借款共计人民币160000元,分别于2014年3月31日、2014年4月10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董文华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借条2张,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160000元的事实。被告王士刚就其抗辩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未提交证据材料本院认为:合法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被告王士刚欠原告董文华借款人民币16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有被告本人出具借条在卷佐证,被告应予偿还。上述借款未约定还款时间,被告应在原告催要后及时偿还,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已经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对原告董文华要求被告王士刚偿还借款人民币1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士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清偿原告董文华借款人民币1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1750元,由被告王士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灿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董健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务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3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