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花法民一初字第221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欧可荣与曹北潮、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2015民一初2212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花法民一初字第2212号原告:欧可荣,住广州市花都区。被告:曹北潮,住广州市白云区。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负责人:陈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志水,该公司职员。原告欧可荣诉被告曹北潮、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浙商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可荣、被告浙商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志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北潮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25日18时30分左右,在花都区X266线与花东镇流溪河绿道交叉路口,欧可荣未戴安全头盔及持有“C1”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粤R×××××号牌两轮摩托车沿花东镇流溪河绿道南侧路面由西往东行驶至肇事路口,由西往东北左转弯时,遇曹北潮驾驶粤A×××××号牌小客车沿流溪河绿道北侧路面由东往西行驶至,两车避让不及发生碰撞,造成欧可荣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由欧可荣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曹北潮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014年10月21日,经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因原告患有癫痫后遗症,原告定期到广州军区广州总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用15523.81元。据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浙商财保公司和曹北潮对原告于2014年8月23日至2015年8月22日所在医院产生的医疗费用作出赔偿:15523.81元×30%=4657.143元。2、被告浙商财保公司和曹北潮对原告于2014年8月23日至2015年8月22日所在医院产生的护理费用作出赔偿:80元/天×3天×30%=72元。3、被告浙商财保公司和曹北潮对原告于2014年8月23日至2015年8月22日所在医院产生的伙食费用作出赔偿:100元/天×3天×30%=90元。4、被告浙商财保公司和曹北潮对原告于2014年8月23日至2015年8月22日所在医院产生的误工费用作出赔偿:150元/天×3天×30%=135元。5、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浙商财保公司辩称:一、本次事故在(2014)穗花法民一初字第294号案中已经经过处理,而且该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有关事故经过、责任划分及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在该判决书已经认定,我方同意该判决书的认定。二、对于医疗费,我方认为应当剔除社保用药,被告方只应承担原告自费部分,并以实际票据计算为准。3、对于误工费,在294号案中,原告已经就残疾赔偿金和误工费进行主张,本次再次要求误工费用,没有法律依据。根据相关规定,误工费计算不应超过定残日。4、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的赔偿限额已经在294号案中理赔完毕,原告主张的损失超过交强险部分,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对于原告的损失应按照双方责任比例赔偿。被告曹北潮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事故发生经过情况属实。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曹北潮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就其损失于2014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依法作出(2014)穗花法民一初字第29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浙商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欧可荣赔偿110000元。二、被告浙商财保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欧可荣赔偿7182.39元。判决后,原、被告均未上诉,该民事判决已经生效。被告浙商财保公司已履行赔偿义务。上述民事判决书中已查明:被告曹北潮驾驶的粤A×××××号牌小客车的车主是曹北潮本人,其为该车向被告浙商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1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因继发性癫痫持续在广州军区广州总医院门诊治疗,并于2014年12月19日至2014年12月20日在该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天数为1天。截止2015年8月22日原告医疗费共计15523.8元,其中广州医保统筹报销部分为3977.3元,原告实际支出的医疗费为11546.5元。本院认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案事故责任的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浙商财保公司因在(2014)穗花法民一初字第294号案中已就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本案中被告浙商财保公司需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按事故责任比例30%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索偿的损失应以法律规定及其提供的合法有效证据计算:1、原告实际支出的医疗费凭据计算为11546.5元,有医疗费发票、病历及住院费用明细清单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医疗费中广州医保统筹部分3977.3元,因属于医疗保险已承担部分,原告并未实际支付该部分费用,故本案中予以剔除。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0元/天计算原告住院1天为100元。3、护理费按80元/天计算原告住院1天为80元。4、误工费,原告的工资宜按广州市最低工资标准1895元/月计算原告住院1天的误工费为63元。原告的上述损失合计11789.5元,被告曹北潮承担30%的责任为3536.85元,由被告浙商财保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给原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欧可荣赔偿3536.85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赖秋芳人民陪审员 黄洁仪人民陪审员 邓燕梅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红娟沈杰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