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商初字第40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枣庄市美利华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浙江立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枣庄市美利华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浙江立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台商初字第409号原告枣庄市美利华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庄市台儿庄区张山子镇前李村。法定代表人张宝利,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学亮,该公司经理。被告浙江立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桐乡市复兴南路**号。法定代表人谭松坤,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斌,浙江腾飞金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朝阳,浙江腾飞金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枣庄市美利华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利华公司)与被告浙江立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学亮、被告委托代理人周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美利华公司诉称,被告立信有限公司,2013年10月在承建台儿庄区御景嘉苑二期项目工程中,与原告签订了购买墙体材料合同,所欠原告货款620000元。2015年3月1日由被告公司项目负责人谭进坤签订还款协议,约定于2015年7月还清,被告至今未付,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给付原告所欠货款620000元,违约金186000元,利息40000元以及拖延付款利息100000元。被告立信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我们不认识原告单位,也未与原告签订任何合同,谭进坤不是被告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也不是被告公司的员工,与被告公司无关系;台儿庄御景嘉苑二期项目工程的承建单位是山东天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不是被告单位。原告既主张了违约金,又主张利息,还主张拖延付款利息,属重复主张,不应支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原告没有足够证据证明被告立信有限公司与谭进坤之间的关系。因此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立信有限公司偿还其货款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枣庄市美利华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馨予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运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