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连法星民初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6-11
案件名称
何某某与蓝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蓝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连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连法星民初字第172号原告:何某某,男,汉族,连州市人,住连州市。被告:蓝某某,女,汉族,广西大化人,住连州市。原告何某某诉被告蓝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勇文,人民陪审员何旺生、易晓梅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1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6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无生育子女。由于婚前我对被告了解不够,草率与其结婚,婚后经常吵架,被告不履行家庭义务,曾经多次苦心规劝仍然不改,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加上双方性格不合,已经分居2年多(离家出走,失去联系),感情完全、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诉讼期间,原告就其主张的事实和理由,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何某某的身份证;2原告何某某、被告蓝某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3、结婚证;4、证明。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作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证如下:上列证据经审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采纳。诉讼期间,被告没有答辩,亦无提交证据。经审查明:2011年2月,原、被告在佛山市自行相识、恋爱,同年6月28日,双方在连州市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原、被告在佛山市共同生活、务工,偶尔回连州市探亲,夫妻感情一般。2013年6月,被告没有告知原告,自行离开了其在佛山市共同租住的房屋,至今没有返家与原告生活。原告多方寻找,均没有被告的音讯。原、被告没有生育子女。原、被告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持夫妻关系的关键,是婚姻的基础。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与否是婚姻存在的基础,而夫妻感情破裂与否应当结合夫妻的婚前的感情基础或婚后共同生活的状况。虽然原、被告经自由恋爱结合成夫妻,但被告独自离家出走已二年之久,至今下落不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在长期分居中逐渐消逝,已没有和好的可能。结合原、被告夫妻关系现状,故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另,原告不能就其主张的其他事实与理由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何某某与被告蓝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何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勇文人民陪审员 何旺生人民陪审员 易晓梅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马秀娟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