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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21刑初5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赖胜兴贩卖毒品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金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堂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胜兴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21刑初54号公诉机关金堂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赖胜兴,男,1971年7月16日出生,四川省金堂县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金堂县。2015年12月15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金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金堂县看守所。金堂县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公诉刑诉〔2016〕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赖胜兴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堂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谢成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赖胜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金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下旬,被告人赖胜兴先后多次在金堂县赵镇幸福路308号自己租住的楼下将毒品卖与吸毒人员陈某平、刘某红。2015年11月30日,金堂县公安局民警分别将刘某红、陈某平和被告人赖胜兴挡获,并从被告人赖胜兴的房间内查获净重为0.5克的红白色晶体一包及净重0.79克的灰白色颗粒七包;从吸毒人员陈某平身上查获净重0.16克的白色颗粒,从吸毒人员刘某红身上查获净重0.07克的灰白色颗粒。经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被告人赖胜兴房间内查获的红白色晶体检出含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其余灰白色颗粒检出海洛因成分;从刘某红身上查获的白色颗粒及陈某平身上查获的灰白色颗粒均检出海洛因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赖胜兴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情节严重,应依法判处。被告人赖胜兴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指控事实基本一致。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赖胜兴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陈某平、刘某红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图、现场照片、搜查笔录、称量笔录、指认照片及扣押物品决定书、扣押清单;被告人赖胜兴、证人陈某平、刘某红的甲基安非他明现场检测报告书及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公安机关调取的被告人赖胜兴的通话清单;被告人赖胜兴的常住人口信息;公安机关关于本案案件来源、被告人赖胜兴归案经过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赖胜兴明知是毒品而多次故意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赖胜兴贩卖毒品犯罪犯罪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赖胜兴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指控事实,认罪态度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惩治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赖胜兴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5年12月15日起至2019年2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逾期则强制执行。)二、涉案毒品由金堂县公安局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艾筱姑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罗雯雯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