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民初字第295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广西爱家房地产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与周爱萍、韦智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爱家房地产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周爱萍,韦智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初字第2959号原告广西爱家房地产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来宾市盘古大道财富168小区B区*楼。法定代表人彭小玲,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滕跃红,公司员工。被告周爱萍,女,1977年12月23日出生,壮族,住广西来宾市财富168小区B区*号楼*单元*号,公民身份号码:××。被告韦智,男,2002年8月11日出生,壮族,住广西来宾市财富168小区B区*号楼*单元*号,公民身份号码:××。系周爱萍之子。原告广西爱家房地产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家公司)与被告周爱萍、韦智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滕跃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爱萍、韦智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等相关诉讼文书,逾期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周爱萍系韦存侑之妻;被告韦智系周爱萍和韦存侑的婚生儿子。2007年10月25日韦存侑、被告周爱萍共同向原告购买位于来宾市财富168商住小区B区X号房一套,被告周爱萍夫妇与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来宾支行签订住房贷款保证合同书,约定被告周爱萍夫妇为借款人,原告为借款保证人,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来宾支行贷款支付房款。2011年4月2日被告周爱萍与韦存侑离婚,双方所购买位于来宾市财富168商住小区B区3-2-5-3号房仍属二人的共有财产。××故。因未履行还款义务,2013年9月29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来宾支行扣划保证人即原告资金8415.48元,用于偿还韦存侑和被告周爱萍购买财富168商住小区B区X号房所欠的贷款本息。2013年12月23日原告与被告周爱萍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周爱萍于2014年2月29日前归还原告代其偿还的银行贷款8415.48元。逾期后,被告周爱萍仍未归还。2014年1月22日被告周爱萍作为法定代理人为被告韦智申请遗产公证,确认财富168商住小区B区X号房屋的韦存侑份额由被告韦智继承。2014年3月31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来宾支行又扣划原告资金872.82元,用于偿还韦存侑和被告周爱萍购买财富168商住小区B区3-2-5-3号房所欠的贷款本息。由于二被告拒绝给付原告代被告偿还的银行欠款,2015年9月15日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二被告支付代偿款9288.3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1337.04元(暂计至2015年9月30日),利息从2013年10月1日起��付至还清欠款止,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被告周爱萍、韦智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营业执照、机构代码,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的事实;2、个人住房借款保证合同,用以证明韦存侑、周爱萍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原告的商住房时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来宾支行按揭贷款支付,原告作贷款保证人等事实;3、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来宾支行明细帐页(对账单)及扣划款凭证,用以证明原告代两被告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来宾支行归还贷款本息9288.30元的事实;4、调解协议书,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周爱萍就8415.48元达成还款协议的事实;5、通知,用以证明原告催促被告归还代偿款的事实;6、公证书,用以证明韦存侑与被告周爱萍已离婚,财富168商住小区B区X号房屋系二人共有,××故,其财产份额由儿子即被告韦智继承,其他继承人放弃继承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周爱萍、韦智到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故对其证据效力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起诉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为韦存侑和被告周爱萍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来宾支行借款提供担保,因债务人韦存侑和被告周爱萍未履行义务,原告作为担保人履行了保证之责后,有权向债务人进行追偿。债务人韦存侑已病故,其财产由儿子即被告韦智继承,被告韦智依法对韦存侑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代为偿还的借款本息并支付利息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计付的起止时间与���实不符。原告于2013年9月29日代偿8415.48元,后双方约定2014年2月29日前归还,此利息损失应从逾期之日起计付为合理;2014年3月31日代偿872.82元,此利息损失应从代偿的次日起即同年4月1日起计付为合理。被告周爱萍、韦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爱萍、韦智返还原告广西爱家房地产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代偿款9288.30元;二、被告周爱萍、韦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并以基数9288.30元计算利息损失,赔偿给原告广西爱家房地产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其中8415.48元���从2014年3月1日开始计付利息;872.82元,从2014年4月1日开始计讨,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的最后日止。本案受理费65元,由被告周爱萍、韦智承担,原告已预交,在被告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付给原告。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韦永莽审 判 员 韦 润人民陪审员 周雪勇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燕惠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的追偿权】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