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禹商初字第46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冯庆阳与刘振安、刘振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庆阳,刘振安,刘振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禹商初字第468号原告冯庆阳。委托代理人刘亮,律师。被告刘振安。被告刘振东。原告冯庆阳诉被告刘振安、刘振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振安、刘振东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23日,被告刘振安以经营缺乏周转资金为由,从原告处借款16万元,刘振东为借款提供担保,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后原告经营用钱,向两被告催要时,两被告均以各种理由向后推诿,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一、判令被告刘振安偿还借款16万元及利息,被告刘振东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两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8月23日被告刘振安向原告冯庆阳借款16万元,由被告刘振东担保,并出具借款合同,写明:出借人(甲方)冯庆阳,借款人(乙方)刘振安,第一条乙方向甲方借款拾陆万元整,小写160000元;第三条借款合同期限从2013年8月23日至(未注明);第四条贷款利率为月利率2%。在借款期限内利率不得变更…。甲方:冯庆阳签字按手印乙方刘振安签字按手印丙方担保人刘振东签字按手印。同日,刘振安为冯庆阳出具收到条一份,写明:今收到冯庆阳现金(大写)拾陆万元整(¥160000)收款人刘振安签字按手印。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一直未偿还,为此,原告于2015年5月12日诉来本院,要求:一、判令被告刘振安偿还借款16万元及利息,被告刘振东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以上事实,有原告冯庆阳提供的借款合同、收到条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冯庆阳与被告刘振安、刘振东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同日,刘振安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证实原被告双方借款合同已生效,因此,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刘振安偿还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利息的请求,因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月利率为2%,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对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刘振东作为担保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且在担保期间内,因此,被告刘振东应当对刘振安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两被告刘振安、刘振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公正裁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振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冯庆阳的借款16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8月23日起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二、被告刘振东对上述判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刘振东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刘振安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东兴审 判 员 韩萌萌人民陪审员 李 萍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栗红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