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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03民初1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郁李梅与���仁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郁李梅,范仁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03民初10号原告郁李梅,居民。委托代理人戴洪春,居民。委托代理人丁杰,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仁均,居民。原告郁��梅与被告范仁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兵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郁李梅的委托代理人戴洪春、丁杰,被告范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郁李梅诉称,2013年4月20日,被告范仁均因经营需要向我借款50000元,并约定还款期限从2013年4月20日至2014年4月19日止,期限12个月,年利率18%。如借款人不按借条约定归还借款本息,致使追偿的,自愿承担追偿的差旅费、邮寄费、公告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被告范仁均于2015年3月30日归还本金20000元,同年4月10日我与被告达成协议,约定剩余30000元借款本金于2015年6月30日前归还,如发生争议向盐都区法院提起诉讼,后被告于2015年7月31日归还本金30000元。该笔借款,双方于2014年6月23日结息10000元,我向其催要剩余利息,被告拒不支付,为此特委托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向法院提起诉讼,我支付律师费1000元,现要求判令被告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约定年息18%计算的利息及律师费1000元。被告范仁均辩称,2013年4月20日我向原告出具过一份50000元借条情况属实,但原告并未将该笔借款实际支付给我。2015年4月20日,我向原告出具一份30000元欠条,情况属实,该30000元是我与原告之间其他的欠款往来。该笔欠款我已经与原告结清,故请求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0日,被告范仁均出具一份借条原告,借条载明:今借到郁李梅同志个人现金伍万元整(¥50000),期限12个月,从2013年4月20日至2014年4月19日止。利率为18%。如借款人不按借条约定归还借款���息,致使追偿的,自愿承担追偿的差旅费、邮寄费、公告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等内容。2015年4月10日,范仁均向郁李梅出具欠条一份,载明:现尚欠郁李梅同志个人现金叁万元整(¥30000)未能归还,现双方本着友好协商,确定于2015年6月30日前归还,如借款人不按借条约定归还借款本息,致使追偿的,自愿承担追偿的差旅费、邮寄费、公告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等内容。特别约定:欠款人不能在约定期限内归还所有款项,按照欠款金额月息﹍%计算利息。如发生争议,双方约定向盐都区法院依法提起诉讼,后被告于2015年7月31日通过银行转账偿还了该笔30000元欠款。现原告以被告未按约定足额支付借款利息为由,诉来本院。另查明,原、被告双方一致认可,双方之间的借款往来均通过银行转账支付。2013年9月15日,被告范仁均还向原告郁李梅出具了一份200000元的借条,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一年,从2013年4月20日至2014年4月19日止。利率为18%。就该笔借款的利息,原告已经另案向本院起诉主张,目前亦在审理中。就上述两笔借款,原告均未能向本院提交借款当日向被告支付50000元、200000元借款的支付凭证。现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借款支付依据系自2012年7月11日起至2013年6月7日止,通过银行转账或存入被告银行卡向原告支付8次现金,累计金额为216260元,被告范仁均自2014年3月14日起至2015年7月31日止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原告郁李梅现金5笔,累计金额为21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2013年4月20日借条复印件、30000元欠条原件、2013年9月15日200000元的借条复印件、银行转账明细及存款业务回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诉讼中,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已经向原告支付借款50000元的依据。根据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即使原告主张该笔借款真实存在,因双方当事人已于2015年4月10日达成协议(欠条),由被告于2015年6月30日前归还尚欠原告借款30000元,该协议对借期内及逾期后是否支付利息均未有约定,应视为无息借贷,被告范仁均已经于2015年7月31日归还了原告该笔30000元借款。故原告郁李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按50000元本金自2014年4月20日起按年息18%计算利息及律师代理费的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郁李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元,减半收取26元,均由原告郁李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周 兵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邵玉婷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