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204刑初6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张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04刑初66号公诉机关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86年7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吉林市昌邑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8月被判处拘役三个月;又因盗窃,于2011年8月15日被劳动教养一年。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以吉船检公诉刑诉(2016)第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玉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11日0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在吉林市船营区长春路新浪网吧内,趁该网吧网管陈某某在吧台内睡觉之机,将吧台抽屉打开,欲盗窃吧台内抽屉里的营业款人民币200元余元,随后被当场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某陈述、破案经过及抓捕经过、户籍证明、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表、劳动教养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曾因盗窃被科刑及行政处罚,本院在量刑时将酌情予以考虑。被告人张某某在实施盗窃犯罪时,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且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判处。视本案的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1日起至2016年4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李忠诚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维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