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闵民五(民)初字第124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上海鸿郅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余茂善与上海金鹊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上海曙建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茂善,上海鸿郅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上海金鹊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上海曙建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五(民)初字第1241号原告(反诉被告)余茂善。原告上海鸿郅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余茂善,总经理。上列两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寇树才,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律师。上列两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刘悦,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上海金鹊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黄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顾宇清,上海合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曙建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叶晓俊,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范晨,上海合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洪斌晖,上海合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余茂善、上海鸿郅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郅公司”)与被告上海金鹊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鹊公司”)、上海曙建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曙建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余茂善、鸿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寇树才、刘悦,金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宇清,曙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晨到庭参加了诉讼。当日,金鹊公司以余茂善为被告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予以合并审理。此后,余茂善、鸿郅公司向本院提出对上海市闵行区XX路北侧X幢XX号商铺(以下简称“涉案商铺”)的装修残值及可移动设备进行审价评估的申请。本院对余茂善、鸿郅公司提出的上述申请进行了审核后予以准许,并经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电脑配对确定由上海大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商铺内的装潢及折旧率进行司法鉴定,由上海申威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商铺内可移动设备的价值进行司法鉴定。2015年11月13日,经本院主持调解,余茂善、鸿郅公司与金鹊公司就涉案商铺内的装潢残值达成了一致意见。余茂善、鸿郅公司遂向上海大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撤回了司法鉴定申请。2015年12月15日,上海大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将上述司法鉴定申请退回本院。2015年11月8日,上海申威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就涉案商铺内设备的市场价值向本院出具了《资产评估报告》,本院在收到上述报告后,即将上述报告送达双方当事人,并于2016年1月19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余茂善、鸿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寇树才、刘悦,金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宇清,曙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洪斌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余茂善、鸿郅公司共同诉称,2013年7月10日,金鹊公司将曙建公司所有的位于上海市闵行区XX路北侧X幢XX号商铺(一层264.89平方米,二层1,133平方米)租赁给余茂善用于餐饮经营,并于同日签订了一份《XX路商业街商铺租赁合同书》,合同约定涉案商铺的租赁期限为六年(自2013年7月10日至2019年7月10日),租金采用递增的方式支付,同时金鹊公司明确表示涉案商铺的产权证正在办理过程中。余茂善承租后,即对涉案商铺进行了装修,共计花费人民币4,80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为了经营需要,余茂善注册成立了鸿郅公司从事餐饮经营。此后,金鹊公司未提供涉案商铺的《上海市房地产权证》,故鸿郅公司未能取得从事餐饮经营的营业执照、卫生许可等证照。2015年4月20日,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闵行分局对鸿郅公司做出沪工商闵梅改字[2015]第XXXXXXX号《责令改正通知书》。余茂善、鸿郅公司为了尽快办理相关证照,再次要求金鹊公司提供涉案商铺的产权证,但金鹊公司拒不提供。2015年4月26日,金鹊公司以余茂善未支付租金为由,将涉案商铺予以查封,阻止余茂善、鸿郅公司继续进行经营。余茂善、鸿郅公司认为,自其承租涉案商铺以来一直按约履行相应的义务,但金鹊公司却在长达二年的时间里一直未按合同的约定提供已缴纳的租金发票,亦未向其提供涉案商铺的房屋产权证,严重影响其从事餐饮经营活动。为了维护其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一、解除双方签署的《XX路商业街商铺租赁合同书》;二、两被告赔偿其装修费损失2,817,546.34元;三、两被告赔偿其营业损失2,000,000元(自2015年4月26日暂计至2015年8月26日,按每月损失500,000元计算);四、两被告赔偿原告可得利益损失,暂计10,000,000元(自判决确认租赁合同解除之日起,即2015年4月26日起,至2019年7月10日止,按每月经营损失500,000元计算)。审理中,余茂善、鸿郅公司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二、要求两被告赔偿装修损失及可移动设备损失共计2,106,088元。被告(反诉原告)金鹊公司辩称,针对上述第一项本诉请求,其认为,双方间的租赁合同已于2015年4月26日解除,解除原因是余茂善拖欠租金的违约行为符合合同的解除条件。针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本诉请求,其认为,一是余茂善从未向相关部门申请办理相关证照。二是双方在签订租赁合同时,涉案商铺虽未有产权证,但有建筑规划许可证及相关政府的函件,根据上述文件,余茂善可以办理涉案商铺用于经营的相关证照,其他承租人亦根据上述文件办理了营业执照。三是余茂善在签约时明知涉案商铺没有产权证,并承诺不会因为证照的原因不缴纳租金。鉴此,其不同意上述三项本诉请求。至于本案的事实,金鹊公司陈述如下:2013年7月10日,其与余茂善签订了涉案商铺的租赁合同,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其如实履行了自身的义务,将涉案商铺交予余茂善从事经营活动,但余茂善除了于2014年11月22日向其支付了半年租金后,再未向其支付租金。余茂善给付租金所对应的期间为2014年10月10日至2015年4月9日,其遂于2015年4月16日向余茂善发出了告知书,并给予其最后10日的宽限期,然至2015年4月25日宽限期届满后,余茂善仍不支付拖欠的租金,其只得于宽限期届满的次日即2015年4月26日,依据合同约定解除了双方间的租赁合同关系,并要求余茂善立即返还涉案商铺并将商铺恢复原状。基于以上事实,其为了维护其自身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一、余茂善将涉案商铺腾空并予以返还;二、余茂善给付自2015年4月10日至2015年4月26日止(此日期为金鹊公司更换涉案商铺的门锁,将涉案商铺收回之日)的租金共计50,422元;三、余茂善给付涉案商铺占有使用费,按日租金的2倍计自2015年4月2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四、余茂善偿付违约金266,986元。被告曙建公司辩称,基于本案系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因其并非涉案商铺租赁合同的相对方,故其与本案无涉,鉴此不同意余茂善及鸿郅公司的诉讼请求。针对金鹊公司的反诉,余茂善辩称,针对第一项反诉请求,其认为,因金鹊公司于2015年4月26日已将涉案商铺收回,所有设备已被金鹊公司控制,其无法腾空涉案房屋并予以返还,故该项诉讼请求不成立。针对第二项的反诉请求,其认为,自2015年4月10日至4月26日双方处于交涉期,故该期间的费用不应由其负担。针对第三项的反诉请求,其认为,因金鹊公司已于2015年4月26日收回涉案商铺,故此后的相关费用应由金鹊公司自行负担。针对第四项的反诉请求,其认为,金鹊公司的该项请求是建立在其有违约行为的基础之上,然其即使有超过几日支付租金的行为,亦是符合双方间的交易习惯。再者,即便其有超期未付租金的行为,也终不致金鹊公司享有解除双方间的租赁合同关系的权利。即便其有严重违约的行为,金鹊公司亦不应在其正在从事经营活动的过程中将涉案商铺强行上锁,以此种方式来解除双方间的租赁合同,金鹊公司的上述行为显然欠妥,故不同意偿付违约金。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0日,金鹊公司(甲方,出租方)与余茂善(乙方,承租方)签订《租赁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坐落于上海市闵行区梅龙(陇)镇XXX号配套商品房三期建设项目配套商铺,由上海中冶锦城置业有限公司获得开发建设权,后由上海曙建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购入且金鹊公司取得租赁权。目前,上述房产已建成,房产性质属商业用房,相关房屋产权证尚在办理过程中。乙方确认,对于出租房产上述情况均明确知晓并充分了解,且承诺不得以此作为拒绝履行任何本合同约定义务(包括但不限于按约支付房屋租金、房屋使用费等)之理由。甲、乙双方确认的出租房产(即标的房产)具体坐落及租赁面积为上海市闵行区XX路北侧X幢XX号一层264.89平方米、二层1,133平方米。上述房屋甲方已明确告知乙方只能从事餐饮经商项目,擅自改变经营项目的,经甲方通知整改乙方仍然坚持从事的,甲方有权单方解除租赁合同。双方确认,涉案商铺使用所需配套设施(包括但不限于水、电、通讯等附属设施的建造等)均有乙方自行负责建造完善并承担相关的费用,乙方相关建造需征得甲方书面同意并严格遵守国家相关审批规定,如乙方需委托甲方进行相关审批申报及建造的,相关责任及费用亦由乙方予以负担。乙方租赁涉案房屋用于从事餐饮经营,不得从事与约定租赁用途无关的活动。双方同意按以下标准计算租金,自2013年7月10日至2015年7月10日止,租金一层按每天每平方米3.50元计,二层按每天每平方米1.80元计,总计乙方应按半年向甲方支付租金为533,972元。自2015年7月10日至2016年7月10日止,租金按每天每平方米一层3.78元,二层1.94元。自2016年7月10日起至2017年7月10日止,租金按每天每平方米一层4.08元,二层2.09元,即乙方应按半年向甲方支付租金622,824.94元。……租金的支付方式先付后用,按半年支付,即乙方应在前半年的后10天内按上述租金计算标准向甲方付清下半年的租金。乙方应于本合同签订前向甲方支付半年房租金533,972元及三个月押金266,986元。如乙方在本合同签订后不愿承担或者在约定的履行期限未届满之前单方面撤租,未用完之租金即归甲方所有,并且甲方有权追偿由此造成的损失,如甲方在本合同签订后擅自单方面解除租赁关系,应双倍返还押金。甲方有权在押金内扣除乙方未按约支付之任何款项(包括但不限于合同约定乙方应付款项、滞纳金、因违约而应向甲方支付的违约赔偿金。甲方垫付之费用等),甲方可按实际数额直接从押金中扣除抵偿;在本合同的履行期间,押金因上述原因抵付后,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及时补足押金,乙方必须在接到甲方的付款通知书后伍日内补足,否则视为违约,甲方有权提前终止本合同并提前收回“标的房产”,并没收剩余押金,如剩余押金尚不能弥补甲方之损失,甲方可另行向乙方追偿。乙方信守履行合同所有条款的承诺,甲方应在租赁期满或双方因故经充分协商一致同意解除本合同,且乙方将“标的房产”完好交还甲方后拾日内,将前述押金无息退还乙方,退还时乙方应出具保证金支付时的相应收据。乙方应向国家和地方税务部门支付的各项税费由乙方自行缴纳。乙方未按有关部门的规定及时缴纳上述各项费用而引起的纠纷,由乙方负责解决,因未按规定缴纳上述各项费用导致租赁合同不能履行的,乙方仍应承担期间的租金。双方需各自承担在签订及完成本合同过程中所涉及的费用,如日后需进行租赁登记的,则相关费用由乙方负责承担。除甲方提供的“标的房产”附属配套设施外,乙方在租赁期间生产、生活所需的一切设备、设施、用品等均由乙方自行添置,甲方不负担任何费用,租赁期限届满时,乙方必须撤离、清场,否则视为在“标的房产”内已无乙方财产,由此而造成乙方财产短少或者灭失的,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如因乙方未按约搬离清场,甲方为收回“标的房产”而需代为进行搬迁的,乙方应承担甲方搬迁而付出的全部费用。除甲方同意续租外,乙方应在本合同租赁期限届满之日向甲方返还租赁物,未经甲方同意逾期返还的,每逾期一日,乙方应按日租金的4倍向甲方支付实际占用期间的房屋使用费。乙方返还租赁房屋时,乙方自行添置的设备等,可拆除或者搬走,但固定装修设施不得拆除,应无偿归甲方所有,否则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将租赁物恢复至合同签订时的原状并承担相关的费用。本合同履行期间,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可随时单方书面通知乙方解除本合同,并由乙方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1、乙方未征得甲方书面同意而改变房屋用途的;……5、乙方具有逾期不支付租金情形的。在租赁期限内,非经双方协商一致,甲、乙双方均不得无故变更或者违反本合同约定的条款或者终止本合同的履行,否则视为违约,违约方必须向对方赔偿本合同约定的相当于叁个月的租金的违约金,如违约金不足以赔偿守约方损失的,守约方还可就不足部分向违约方进行追偿。乙方如逾期未按本合同约定的向甲方支付租金的,甲方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且乙方还须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办法是:正常日租金的4倍,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乙方违反本合同约定的条款,且在甲方发出书面通知后拾日内或者本合同规定的期限内未予以纠正的,甲方有权进入乙方承租的房屋及场地,开启并更换门锁,将租赁房屋及场地内属乙方所有的财产撤离,收回租赁房屋及场地。甲方对因此而引起的乙方财产损失概不负责。合同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金鹊公司将涉案商铺交由余茂善承租,然余茂善未向金鹊公司支付押金。2014年11月13日,余茂善取得了上海鸿郅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2014年11月22日,余茂善给付金鹊公司自2014年10月10日至2015年4月9日止的租金计533,000元。2015年4月20日,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闵行分局向余茂善发出了《责令改正通知书》一份,主要内容为:经查,余茂善在涉案商铺内经营火锅的行为违反了有关无证经营的相关规定,责令余茂善即日内改正上述违法行为。2015年4月22日,余茂善委托江苏柏庐律师事务所向金鹊公司发出律师函,主要内容为:余茂善与金鹊公司签订合同后,共花费了4,300,000元装修了涉案商铺,但在办理营业执照时,工商管理部门要求提供涉案商铺的房产证,现因涉案商铺无房产证致其无法办理营业执照,多次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罚,影响了经营。现其根据合同的约定,要求金鹊公司提供涉案商铺的产权证,以便其办理营业执照。2015年4月26日,金鹊公司更换了涉案商铺的门锁,并在涉案商铺的大门上张贴了打印有“房租到期多次催缴拒不支付”字样的告示。另查明,涉案商铺由案外人上海中冶成工置业有限公司于2010年2月9日取得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于2010年9月取得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于2015年4月24日取得了《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审理中,余茂善、郅鸿公司与金鹊公司就下列问题达成一致意见:一、双方确认余茂善与金鹊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书》于2015年4月26日解除。二、涉案商铺内的固定装修残值以1,400,000元计。2016年1月19日本案庭审结束前,余茂善及鸿郅公司明确向本院表示只有金鹊公司同意对涉案商铺的装修及设备按已确认的损失金额予以补偿的前提下,其可同意与金鹊公司办理房屋的交接手续。以上事实,由余茂善、郅鸿公司提供的《租赁合同书》,租金收据、律师函、《责令改正通知书》,金鹊公司提供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余茂善、郅鸿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涉案商铺内的可移动设备价值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对余茂善、郅鸿公司的上述申请进行了审核后予以准许,并经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电脑配对确定由上海申威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商铺内的可移动设备进行了评估。2015年11月8日,上海申威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向本院出具了《资产评估报告》,评估结论为:经评估本案所涉标的物在评估基准日二零一五年十月十五日的市场价值为706,088元。经庭审质证,双方对上述司法鉴定结论均无异议。审理中,金鹊公司曾向本院提供了一份署期为2015年4月16日《告知书》,主要内容是金鹊公司告知余茂善涉案商铺的租金应于2015年4月10日缴纳,请余茂善在十日内缴纳或请余茂善于十日内自动清场搬走属于其自己的财物将涉案商铺归还金鹊公司。经庭审质证,余茂善及郅鸿公司均否认收到上述文件,而金鹊公司称该《告知书》因余茂善拒收而留在了交送的现场,其现无其他证据证明余茂善收到了上述文件。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导致余茂善与金鹊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书》解除的原因?余茂善、郅鸿公司认为,造成《租赁合同书》解除的原因有二:一是金鹊公司无法提供涉案商铺的产权证,致其无法经营,无法实现合同目的;二是金鹊公司于2015年4月26日更换了涉案商铺的门锁,致其无法进入涉案商铺从事经营活动。金鹊公司认为,余茂善、郅鸿公司逾期不缴纳租金,在其进行催告后,仍未在合理期限内缴纳租金,故其于2015年4月26日根据《租赁合同书》的约定更换了涉案商铺的门锁,收回了涉案商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就本案而言,根据余茂善与金鹊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书》的约定,当余茂善逾期不支付租金时,金鹊公司随时可单方书面通知余茂善解除本合同,并由余茂善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事实上,余茂善未按约向金鹊公司支付自2015年4月10日起的租金,故金鹊公司有权单方面解除本合同。至于余茂善、郅鸿公司认为金鹊公司未向其提供涉案商铺的产权证,致其无法经营的主张,本院认为,首先,从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书》内容来看,余茂善在签订上述合同时明知涉案商铺没有产权证,且承诺不得以上述商铺无产权证为由拒付租金。其次,金鹊公司作为涉案商铺的出租人,其主要合同义务是向承租人交付涉案商铺,故余茂善以金鹊公司未向其提供产权证为由要求解除合同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余茂善与金鹊公司签订的《曙建路商业街商铺租赁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因余茂善未按约支付租金,金鹊公司于2015年4月26日更换了涉案商铺的门锁,审理中,双方均确认上述合同于2015年4月26日解除,故本院从本案的实际情况、双方当事人的意见确认上述合同于2015年4月26日解除。根据法律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下面本院就双方提出的本诉及反诉请求,逐一作出如下处理。一、关于余茂善、郅鸿公司要求金鹊公司赔偿其装修及设备损失2,106,088元的本诉请求。本院认为,上述损失分为两个部分。第一部分为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的残值损失,审理中,双方就上述损失的数额达成了一致意见,即1,400,000元。关于此部分损失,本院从平衡双方利益的角度酌情由金鹊公司赔偿余茂善、郅鸿公司500,000元,理由如下:(一)、金鹊公司在《租赁合同书》中明确告知余茂善涉案商铺尚未取得产权证,故余茂善在涉案商铺无产权证的情况下承租商铺,并做了大量的前期投入,且基于本案中上述租赁合同的解除归因于余茂善,故余茂善对上述损失理应承担责任;(二)、余茂善承租涉案商铺用于餐饮经营的目的亦明确载入《租赁合同书》,故从公平合理的角度出发,金鹊公司对余茂善的上述损失亦应作出适当的赔偿。第二部分为可移动设备的损失。本院认为,基于本案中上述租赁合同的解除归因于余茂善,上述设备应由余茂善搬离涉案商铺,而不应由金鹊公司予以赔偿。二、关于余茂善、郅鸿公司要求金鹊公司赔偿其营业损失、可得利益损失的本诉请求。本院认为,因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书》的解除归因于余茂善,故余茂善、郅鸿公司无权就其上述损失要求金鹊公司予以赔偿。三、关于金鹊公司要求余茂善腾空涉案商铺并予以返还的反诉请求。本院认为,该项请求于法有据,鉴于余茂善租赁涉案商铺并成立了郅鸿公司用于餐饮经营,故郅鸿公司亦应与余茂善共同履行上述义务。四、关于金鹊公司要求余茂善给付自2015年4月10日起至2015年4月26日止租金的反诉请求。本院认为,余茂善作为承租人理应向出租人给付拖欠的租金,但鉴于金鹊公司于2015年4月26日更换了涉案商铺的门锁,故2015年4月26日当日的租金不应计算在欠付租金内。鉴此,余茂善应给付金鹊公司自2015年4月10日至2015年4月25日的租金计47,464.24元(一层264.89平方米*3.50/天/平方米*16天+二层1,133平方米*1.80/天/平方米*16天)。五、关于金鹊公司要求余茂善按日租金的2倍(计自2015年4月27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房屋使用费的反诉请求。本院认为,金鹊公司于2015年4月26日更换了涉案商铺的门锁,使余茂善无法再进入涉案商铺从事经营活动或者腾空涉案商铺,那么此后涉案商铺的空置损失应当由金鹊公司自行负担。但本院必须指出的是,在本案审理过程,当涉案房屋内形成的附合装饰装修物的残值及可移动设备的价值确定后,本院向余茂善、郅鸿公司行使了释明权,要求其将可移动设备搬离涉案商铺以免扩大损失时,余茂善、郅鸿公司于2016年1月19日明确向本院表示,只有当金鹊公司对其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的残值及可移动设备的价值进行赔偿的前提下,其方同意与金鹊公司办理涉案商铺的相关交接手续。本院认为,若涉案商铺于2015年4月26日始处于空置状态是因金鹊公司的行为所致,那么自2016年1月20日起,涉案商铺的空置状态是因余茂善的不作为所致,故由此给金鹊公司造成的损失应由余茂善参照涉案商铺的租金标准(日租金标准为:3.78元/天/平方米*264.89平方米+1.94元/天/平方米*1,133平方米=3,199.30元/天)向金鹊公司予以赔偿。六、关于金鹊公司要求余茂善偿付违约金的反诉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亦符合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七、关于余茂善、郅鸿公司要求曙建公司与金鹊公司共同承担责任的本诉请求,因本案系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故上述请求不符合合同相对性原则,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反诉被告)余茂善与被告(反诉原告)上海金鹊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曙建路商业街商铺租赁合同书》于2015年4月26日解除;二、原告(反诉被告)余茂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反诉原告)上海金鹊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租金人民币47,464.24元;三、被告(反诉原告)上海金鹊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余茂善、原告上海鸿郅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损失人民币500,000元;四、原告(反诉被告)余茂善、原告上海鸿郅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坐落于上海市闵行区XX路XXX号房屋腾空并返还给被告(反诉原告)上海金鹊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五、原告(反诉被告)余茂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如下方式给付被告(反诉原告)上海金鹊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房屋占有使用费:按人民币3,199.30元/天的标准,计自2016年1月2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六、原告(反诉被告)余茂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被告(反诉原告)上海金鹊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违约金人民币266,986元;七、驳回原告(反诉被告)余茂善、原告上海鸿郅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其他的本诉请求;八、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上海金鹊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其他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计110,705.28元,由原告(反诉被告)余茂善、原告上海鸿郅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07,567.36元,由被告(反诉原告)上海金鹊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3,137.92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385.28元,由原告(反诉被告)余茂善、原告上海鸿郅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955.92,由被告(反诉原告)上海金鹊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429.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 霞代理审判员 田姝媛人民陪审员 邓红霞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