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岳民初字第0322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与冯永宽、王娥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冯永宽,王娥,鄂尔多斯市昀泰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民初字第03221号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方明华。委托代理人谷娟。被告冯永宽。被告王娥。被告鄂尔多斯市昀泰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胡玉峰。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冯永宽、王娥、鄂尔多斯市昀泰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辉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许建国、周霞玲参加的合议庭进行审理。原告于2015年10月8日撤回了对被告鄂尔多斯市昀泰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谷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永宽、王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4月19日,原告与被告冯永宽、被告王娥签订了编号为CNPK-RZ/HNT2010XM00000250的《融资租赁合同》以及相关附件。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冯永宽、被告王娥出租设备型号为ZLJ5402THB49-5RZ的混凝土泵车1台。合同项下共有1个支付表,租赁期限为:2010年5月5日至2013年5月5日,共计36期,被告冯永宽、被告王娥应于每月5日按照《租赁支付表》支付约定的租金。上述《融资租赁合同》同时约定,被告冯永宽、被告王娥未能按照本合同约定时间及金额支付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的,原告有权向被告冯永宽、被告王娥收取所有到期租金和未到期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并向被告冯永宽收取违约金,同时可以向被告冯永宽追索出租人为促使承租人履行合同条款、条件或规定而发生的全部成本和费用。被告冯永宽、被告王娥迟延给付租金的,还应支付罚息(自《租赁支付表》)中确定的应付款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逐日计算,并按日复息。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冯永宽、被告王娥交付了租赁设备,但被告冯永宽、被告王娥并未按照《租赁支付表》的要求按期足额支付租金,截止到2014年5月31日,被告冯永宽己拖欠原告到期未付租金2581842.19元。经原告多次派人催收,被告拒不按约定支付租金,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冯永宽、王娥立即向原告支付截止到2014年5月31日已到期未付租金2581842.19元、罚息1432275.72元(罚息以欠款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七的标准继续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保费欠款11857.29元,合计4025975.2元;2、被告冯永宽、王娥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邮寄送达费等诉讼费用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其他合理费用。被告冯永宽、王娥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在开庭后提出对原告起诉的数额有异议的抗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企业注册登记资料》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主体名称变更的事实;证据二、《融资租赁合同》、《融资租赁风险提示单》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冯永宽、被告王娥之间融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确立。合同对双方权利及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原告向被告冯永宽、被告王娥已告知融资租赁存在的风险,被告冯永宽、被告王娥已了解融资租赁的风险的事实;证据三、《产品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为履行与被告冯永宽、被告王娥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购买租赁设备的事实;证据四、《租赁物件签收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冯永宽、被告王娥交付了租赁物,合同进入实质履行阶段;证据五、《首期款明细表》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冯永宽与被告王娥应交付的首期款及首期款项各项明细情况;证据六、《租赁支付表》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冯永宽、被告王娥对租金及相关费用支付的时间、方式进行了明确约定,并为违约金的计算提供了依据;证据七、《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正本)》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已代被告冯永宽、王娥垫付保险费的事实及具体金额;证据八、《欠款明细表》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冯永宽、被告王娥所欠租金、罚息金等款项数额,存在违约的事实。原告在开庭后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冯永宽来款明细,拟证明被告冯永宽向原告汇款的明细。被告冯永宽、王娥在开庭后本院提交了交通银行个人电汇回单复印件三份,拟证明:2011年12月2日通过张二拴向原告汇款50000元,2011年12月24日向原告汇款60000元,2012年6月29日向原告汇款40000元,另被告冯永宽在该组证据中主张2011年3月31日保险来款76000多元。被告冯永宽、王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被告冯永宽、王娥在开庭后本院提交了交通银行个人电汇回单复印件三份,经原告质证后,原告对该三份电汇回单所汇款项予以认可,但对被告冯永宽提出2011年3月31日保险来款76000多元的主张,认为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七均符合法定形式要件,主要证明涉案合同签订及履行情况,与本案具有关联,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八,及在庭后提交的被告冯永宽来款明细,本院结合被告冯永宽、王娥提交的交通银行个人电汇回单复印件予以认证,被告冯永宽、王娥提交三份回单中所汇款项均体现在原告提交的被告冯永宽来款明细中,在被告冯永宽、王娥未提交其他付款凭证以证明给付情况时,本院依原告的陈述予以认定被告给付的金额、时间及欠付的金额。经审理查明:北京中联新兴建设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于2010年7月7日更名为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2010年4月11日,北京中联新兴建设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出租人)与被告冯永宽、王娥(承租人)签订了编号为CNPK-RZ/HNT2010XM00000250的《融资租赁合同》及相关附件(《产品买卖合同》、《融资租赁风险提示单》、《租赁物件签收单》、《租赁支付表》等),其中约定:出租人向承租人出租设备型号为ZLJ5402THB49-5RZ的混凝土泵车1台(价值370万元)。租赁期限从2010年5月5日至2013年5月5日,共计36期,被告冯永宽、被告王娥应于每月5日按照《租赁支付表》支付约定的租金。租赁期间内承租人必须为租赁物件在出租人制定的保险公司投保指定险种。承租人同意将《租赁支付表》规定的保费在缴纳日前五个工作日交付出租人,由出租人代为投保。因承租人违约(包括起租日前承租人解除合同)致合同终止,出租人收取的履约保证金不退还。除正常利息外,承租人须为延迟支付首期租金或起租日确定后的租金支付罚息,罚息率为每日万分之七,从应付租金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逐日按复利计算。当租金及其他款项迟延支付时,承租人所归还的款项按如下顺序清偿:保险费、欠租罚息、欠租本金、本期利息、本期本金、保证金。承租人完全履行本合同后租赁保证金自动冲抵最后一期租金及其他应付款,多余部分在租赁期间结束后五个工作日内退换承租人。如承租人违约,出租人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向承租人收取所有到期和未到期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随后,北京中联新兴建设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按约与案外人长沙中联重工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产品买卖合同》,购买了设备型号为ZLJ5402THB49-5RZ的混凝土泵车1台,并交予被告冯永宽、王娥签收。后,被告冯永宽、王娥未按照《租赁支付表》按期支付租金,经原告催要后,截止至2014年5月31日,被告冯永宽、王娥己拖欠原告2581842.19元到期未付租金,罚息1432275.72元(罚息以欠款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七的标准继续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保费欠款11857.29元,合计4025975.2元,原告再次催要未果,遂诉诸本院。另查明,被告冯永宽、王娥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与被告冯永宽、王娥所签的《融资租赁合同》及相关附件,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双方间的融资租赁合同关系成立且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冯永宽、王娥在原告依约交付设备后,未按期足额支付租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冯永宽、王娥支付已到期租金、保险费的诉请均予以支持。关于罚息,原告按照复利计收罚息1432275.72元,该标准虽属合同约定,但过于加重承租人负担,本院酌定按70%的标准予以支付,即1002593.004元。2014年5月31日后的罚息则应以2581842.19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对于被告冯永宽提出对原告起诉数额有异议的抗辩意见及在其提交证据中提出2011年3月31日保险来款76000多元的主张,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冯永宽亦未提出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被告冯永宽的抗辩意见及主张不予认可。原告主张被告冯永宽、王娥承担除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外的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因未提交证据证明该费用实际发生,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冯永宽、王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三款、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冯永宽、王娥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给付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截至2014年5月31日所拖欠的到期未付租金2581842.19元、罚息1002593.004元(罚息计算至2014年5月31日,此日后的罚息以2581842.19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继续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保费欠款11857.29元;二、驳回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755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260元,合计32810元,由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承担235元,由被告冯永宽、王娥共同承担325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辉人民陪审员 许建国人民陪审员 周霞玲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付凌波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三十七条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承租人逾期履行支付租金义务或者迟延履行其他付款义务,出租人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要求承租人支付逾期利息、相应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