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文民二初字第65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文山市国大装饰诉张后敏其他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山市国大装饰,张后敏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文民二初字第658号原告文山市国大装饰。经营者於学飞,男,住文山市,身份证号码:×××。委托代理人赵海畅,云南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正林,云南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张后敏,云南省麻栗坡县人,住文山市。委托代理人于廷彪,云南鼎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文山市国大装饰与被告张后敏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1月4日转为普通程序,分别于2015年7月14日适用简易程序、2016年1月8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山市国大装饰的委托代理人赵海畅、陈正林,被告张后敏及其委托代理人于廷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文山市国大装饰诉称,2013年11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以包工、包料的方式为被告装修文山市开化中路49-1的房屋(项目名称为高山流水),合同预算价款为665500元。该工程开工时间为2013年11月10日至2014年2月10日,期限为90天。合同签订后,原告立即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职责,在装修过程中,应被告的要求,增加了楼梯间的吊顶、餐厅罗马柱等多项项目。工程竣工后工程总价款为715480.16元,被告仅支付405000元工程款,尚欠原告余款310480.16元。为此,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装修余款310480.1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针对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国大装饰公司工程施工合同》及《预算表》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11月3日就文山市高山流水小区49-1房屋装修事宜签订合同,合同预算价款为665500元;2、工程变更单一份,证明在原合同预算基础增加的工程总量计价398846.11元,减少的工程总量计价92092.40元;3、工程竣工质量验收表一份,证明原告对合同约定的文山市高山流水小区49-1房屋装饰装修工程已经由被告验收合格;4、原告与被告的通话录音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电话约定,预算外增加的工程项目按完工后实际结算;5、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原、被告在签订合同时,开始预算是60多万元,按照优惠后是30多万元,最后工程价款是多少我不清楚,我只是负责设计,具体价格是老板谈。经质证,被告张后敏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第1组证据国大装饰公司工程施工合同及预算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观点不予认可,对预算价也不予认可,因为在签订合同的第十七条约定了工程价为328000元,应以最后的这个为准;对第2组证据工程变更单的三性不予认可,因为增加的工程打的是表格,原、被告双方都没有签字,不清楚是什么时候打印出来的,也不清楚增加的工程量在什么地方,原告不予认可;对第3组证据工程竣工质量验收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合法性不予认可,因为没有原告文山市国大装饰的公章,也没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字,无法证实这两个人是什么人;对第4组证据原告与被告的通话录音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合法性有异议,因为录音要经过公证,原告要证明增加工程量是事实,但体现不出来增加多少工程量;对第5组证据证人证明了本案的价款是328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1、3组证据客观真实,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第4组证据,被告也予以认可增加了工程量,本院予以采信;第2组证据,因无双方签字认可,本院不予采信;第5组证据,无其他书面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张后敏辩称,2013年11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承揽合同,被告将房屋的装修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约定包工、包部分材料,辅材由原告提供,其余装修材料由被告提供,通过协商原告优惠被告工程价款为固定包干价328000元。工程完工后通过结算,加上施工过程中增加的工程量,被告共支付原告工程款405000元。被告称增加餐厅罗马柱不是事实,在被告的餐厅里没有罗马柱这一装饰工程,对于该部分工程造价是不真实的,原告起诉工程总价款为715480.16元没有事实依据。在合同签订时原告提出预算价为665500元,虽然写在合同上,但在签合同时双方通过协商,辅料由原告提供,大部分装修材料由被告自己提供,工程完工后被告支付原告固定价328000元,并将这一约定写在了合同第17条其他约定条款中。现工程款已结算清楚,原告起诉被告没有任何依据,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针对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国大装饰公司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与原告于2013年11月3日签订装饰工程合同,被告将高山流水的房屋发包给原告进行装修,合同约定包工、包部分材料,辅料由原告提供,其余装修材料由被告提供,一口固定包干价为328000元;2、中国农业银行云南省分行卡卡转账凭条四份、文山市和心布艺馆购货单二份,证明被告已经支付了全部报酬405000元,原、被告之间合同权利、义务关系已经终止;3、刷卡消费凭条及收据十一份,证明被告购买瓷砖、石材等部分装修材料支出现金260314元;4、刷卡消费凭条及收据五份,证明被告购买楼梯扶手、吸顶灯等部分装修材料支出现金134800元的事实;5、订货合同及销售单五份,证明被告购买灯具支出现金37463元;6、收款收据3份,证明被告购买门窗、橱柜等部分装修材料支出现金200300元;7、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明原、被告第一次签合同的时候,我在场,我看了合同我觉得合同是不平等的,所有的工程应该以最后的结算为准,预算表只是一个预算,当时说了主材是张后敏买,其他就按照效果图做出来,合同是多少就是多少,其他我就不清楚了。经质证,原告文山市国大装饰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第1组证据国大装饰公司工程施工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观点有异议,328000元只是当初的预算价,不像被告说的是实际包工价,预算的范围是包括三项,包括工程直接费、其他费用、主材部分的费用。被告所谓的包干价只是工程直接费给的优惠,并不是所有的费用;对第2组证据打款凭条、文山市和心布艺馆购货单,被告已经支付405000是事实,但双方已经终止合同不是事实,合同完工后,被告一直没有跟原告进行结算;对第3、4、5、6组证据打款凭条、收据、订货单、收货单、收款收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不是正式发票,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对其证明观点也不予认可;对第7组证据证人证言不客观真实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不具有证据效力,证人与被告方也是亲戚关系,并且与本案无联系,合同是根据需要进行提前预算,合同是否有效不能根据证人个人主观意见来评判。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客观真实,但不能证明被告认为工程固定包干价为3280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第2组证据,能证明被告已支付原告405000元部分,本院予以采信;第3-7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出示文山安信司法鉴定所[2015]文安司资产鉴字第75号《文山安信司法鉴定所关于文山市国大装饰施工高山流水小区49-1号房屋装修的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关于“文山安信司法鉴定所[2015]文安司工程鉴字第7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有关说明》。原告文山市国大装饰对该份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无异议,鉴定书客观真实,原告实际存在补充工程量的单据,有鉴定所现场勘验记录为证,书面说明予以认可,本案鉴定费用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后敏对该份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检材没有经过质证,检材是原告单方制作提供的表,被告没有认可,当天量的时候只是对原告提交的增加项目单的项目一项一项的点,对是否是增加并没有实际去勘验,对书面说明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没有负责人签字,只是根据原告的提供作出的,不是客观存在的增加。我们也向法庭提交不同意鉴定申请,工程已经是固定价,而不应鉴定,对鉴定发票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因是固定价不需要鉴定,与我们无关。本院认为,对该鉴定意见书及《关于“文山安信司法鉴定所[2015]文安司工程鉴字第7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有关说明》中的增加工程造价102377.91元部分,原告提供的鉴定材料是其单方出具,没有被告签字认可,无法核实其真实性,该部分鉴定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其余工程造价部分,本院予以采纳;鉴定费发票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法律事实如下:2013年11月3日,原告文山市国大装饰与被告张后敏签订了《国大装饰公司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高山流水49-1号房屋交由原告装修,工程内容及做法见预算表,工程由原告包工、包部分材料,合同价款为人民币665500元。该款项未含工程变更增减部分,经双方认可后,变更部分的工程款,按工程变更单核实另计,工程验收合格后,如有增减按实际工程量结算。双方于当天就该工程预算签订了《文山国大装饰公司预算表》,工程包括工程直接费365968.43元,其他项目43916.21元,主材部分255622.60元,共计665507.24元。原告按约定装修房屋经被告验收合格后交由被告使用,被告支付了原告工程款405000元。另查明,原告文山市国大装饰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出申请对高山流水小区49-1号房屋装修装饰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委托文山安信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5年12月30日作出了文山安信司法鉴定所[2015]文安司工程鉴字第75号《文山安信司法鉴定所关于文山市国大装饰施工高山流水小区49-1号房屋装修的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如下:文山市国大装饰施工高山流水小区49-1号房屋装修的工程造价为655710.10元。该鉴定中心于2016年1月12日作出的《关于“文山安信司法鉴定所[2015]文安司工程鉴字第7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有关说明》中的增加工程造价102377.91元部分,原告提供的鉴定材料是其单方出具,没有被告签字认可,也未经双方质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国大装饰公司工程施工合同》及《文山国大装饰公司预算表》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法律予以保护。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装饰装修义务,被告也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本案中工程款经鉴定总造价为655710.10元,因其中增加的102377.91元工程造价部分,原告提供的鉴定材料是其单方出具,没有被告签字认可,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应扣除该部分工程造价,本案的装饰装修工程总造价应为553332.19元,扣减被告已支付工程款405000元,被告应支付原告装饰装修工程款148332.19元。因双方在合同中第十七条约定的是工程直接费365968元优惠后为328000元,该工程直接费在双方签字认可的《预算表》中也有约定,只是工程费用的一部分,该工程费用除了工程直接费外还包括主材部分费用及其他项目费用,关于被告认为工程价款为固定包干价328000元,加上施工过程中增加工程量,被告已全部付清工程款405000元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后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文山市国大装饰工程款148332.19元;二、驳回原告文山市国大装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960元,鉴定费15000元,由被告张后敏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判长 温录波审判员 王开琼审判员 刘胜娟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 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