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巴民初字第563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9-14
案件名称
巴林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永飞等6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巴林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永飞,韩小虎,韩振龙,金立民,金成瑞,袁柏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民初字第5630号原告巴林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为赤峰市巴林左旗西城区。法定代表人凌志勇,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巨文,白音敖包信用社主任。被告李永飞,男,1981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赤峰市巴林左旗。被告韩小虎,男,1983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被告韩振龙,男,1980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被告金立民,男,1984年8月29日出生,鲜族,农民,现住址同上。被告金成瑞,男,1965年8月17日出生,鲜族,农民,现住址同上。被告袁柏和,男,1956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原告巴林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永飞、韩小虎、韩振龙、金立民、金成瑞、袁柏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巴林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张巨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永飞、韩小虎、韩振龙、金立民、金成瑞、袁柏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巴林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2年12月6日被告李永飞经被告韩小虎、韩振龙、金立民、金成瑞、袁柏和担保在我社借贷款30000元,月利率11.53‰,借款2014年10月2日到期,经多次索要,被告未能偿还,现要求被告给付借款30000元及利息5395.67元(利息算至2015年10月18日)。被告李永飞、韩小虎、韩振龙、金立民、金成瑞、袁柏和未向本院提出答辩状及任何证据。原告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被告的贷款借据及担保合同;证明被告李永飞于2012年12月6日在原告处贷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11.53‰,2014年10月2日到期,并由被告韩小虎、韩振龙、金立民、金成瑞、袁柏和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上述证据被告李永飞、韩小虎、韩振龙、金立民、金成瑞、袁柏和未到庭质证,但该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永飞于2012年12月6日在原告处贷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11.53‰,2014年10月2日到期,并由被告韩小虎、韩振龙、金立民、金成瑞、袁柏和承担连带责任担保,被告现欠贷款30000元及部分利息未能偿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永飞借贷关系清楚,被告李永飞理应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韩小虎、韩振龙、金立民、金成瑞、袁柏和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保证期内应当承担保证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永飞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巴林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30000元,利息自2012年12月6日起按月利率11.53‰计息至本判决生效时止。二、被告韩小虎、韩振龙、金立民、金成瑞、袁柏和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4.89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玉成审 判 员 黄佳磊人民陪审员 格日勒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新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