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莱州柞民初字第55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战广香与张秀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战广香,张秀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州柞民初字第553号原告:战广香,女,1970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户籍地莱州市。委托代理人:吴树娟,莱州市文昌路第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秀娟,女,1975年1月8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委托代理人:范爱朋,男,1973年7月2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莱州市,系被告丈夫。原告战广香与被告张秀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童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战广香的委托代理人吴树娟,被告张秀娟的委托代理人范爱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12日15时许,我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定海路由南向北行至与光州路交叉口北,与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被告相撞,造成我车辆损,致我伤。我伤后在莱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莱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我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我各项经济损失24617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将诉讼请求明确如下:医疗费8093元、残疾赔偿金58444元(按照2014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3715.6元【原告父亲战仁荣1327元(按照2014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7962元/年×5年×10%÷3)、原告母亲战树华2388.6元(按照2014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7962元/年×9年×10%÷3)】、误工费14000元(月工资3500元×误工4个月)、护理费3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元(6元/天×9天)、交通费130元、清障费50元、停车费85元、鉴定费1800元,共计89871元(小数点后忽略不计)。被告辩称:对事发经过无异议,但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我方无责任,不同意赔偿原告损失;我因本次事故造成经济损失医疗费80元、误工费560元(按照2014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年÷365天×7天),共计64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2日15时许,原告战广香驾驶电动自行车沿莱州市定海路由南向北行至定海路与光州路交叉口北,与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被告张秀娟相撞,造成原告车损,致原、被告伤。莱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伤后在莱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审理中,原告提交莱公交认字(2015)第032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事故责任认定不合理,被告无责任,但未提交反驳证据。原告提交莱州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案、用药明细各一份,门诊收费票据11张、住院收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伤后治疗及花费情况。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原告提交威海恒源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收据一张,证实原告左侧多发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120日,伤后共需1人护理30日,花费鉴定费1800元。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鉴定意见书的内容有异议,该鉴定意见书中记载:“阅2015年4月1日莱州市人民医院CT片示”,检查拍片时间早于案发时间,且伤残鉴定等级过高,误工及护理时间过长,但未申请重新鉴定。原告称鉴定意见书记载的“4月1日”系笔误,并重新提交威海恒源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该鉴定意见书记载:“阅2015年4月19日莱州市人民医院X线片示”。原告提交其所有的莱州市汇泉C区5号楼2单元6层西莱房权证市区字第20031304**号房屋产权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于2005年在莱州市区购房并居住至今,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残疾赔偿金应按原告户籍地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原告提交其工作单位青岛新生活家居饰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副本)复印件各一份、停发工资证明一份、事发前三个月工资表三份、工作单位出具的证明函一份、利群集团莱州商厦出具的质保金收据及资料押金收据各一张,证明原告工作单位青岛新生活家居饰品有限公司在利群集团莱州商厦设有“月荷”家饰品牌销售专柜,原告为该专柜厂方促销员,误工费按月工资3500元主张。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工资过高,且两张收据的出具时间为2002年,与原告主张的2014年在利群集团莱州商厦工作相矛盾。原告称自2002年起在莱州利群其他品牌柜台工作,2014年起受青岛新生活家具饰品有限公司聘用,在该公司设在莱州利群柜台工作。原告提交护理人员原告丈夫贾秀涛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原告与护理人员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护理人员工作单位莱州市云峰家世界嵩福瑞移动门经销部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停发工资证明一份、工资表三份,证明原告与护理人员的身份关系情况及护理人员的工作情况。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原告提交被扶养人原告父亲战仁荣、母亲战树华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莱州市朱桥镇大战家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与被扶养人的身份关系情况及被扶养人的被扶养情况。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原告提交清障费发票一张、停车费收据一张,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花费清障费50元、停车费85元。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原告提交交通费单据13张,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花费交通费130元。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提交莱州市第三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一份、X光片一张、门诊收费单据一张、诊断证明书一张,证明被告伤后诊断治疗情况及医院建议休息一个周,主张按城镇居民收入计算误工费。原告对门诊病历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病历未加盖公章,无法证实其真实性;门诊病历及收费单据记载是2015年4月13日,晚于案发时间1天,不能证明与本案交通事故有关联性;对诊断证明书不予认可;要求被告提供证据证明其城镇居民身份;原告不同意对被告的损失从被告的赔偿款中予以直接扣除。被告称其有房产证证明在城镇居住,但房产证不能证明原、被告城镇居民的身份,被告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案、用药明细、门诊住院收费单据、鉴定意见书、用人单位证明、交通费单据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上述证据已经本院审查和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与被告相撞,造成原告车损,致原、被告伤,莱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认为不应当承担事故责任,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被告应当就其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侵权责任;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及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结合本案具体案情,本院认定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和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作如下认定:原告主张医疗费8093元,并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根据原告提交的单据计算原告实际花费医疗费7989.5元,本院支持医疗费7989.5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4元,于法有据,数额适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58444元,被告对伤残等级有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对原告城镇居民身份有异议,但未提交反驳证据,原告主张于法有据,数额适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3715.6元,并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于法有据,数额适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14000元,被告认为原告的工资过高,但未提供反驳证据,原告主张按月工资3500元计算误工费,于法有据,数额适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3500元,并提供证据予以佐证,于法有据,数额适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鉴定费1800元,于法有据,数额适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130元,于法有据,数额适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清障费50元,于法有据,数额适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停车费85元,于法有据,数额适当,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各项费用共计89768元。本院支持的上述费用,由被告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7954元(89768元×20%)。被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原告不同意对被告的损失在被告给付原告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被告也未提反诉,被告的损失可另案告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秀娟赔偿原告战广香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17954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4元,由原告负担156元(已缴纳),由被告负担318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童 睿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晓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