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323行审3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沂源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与唐爱华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沂源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唐爱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0323行审31号申请执行人沂源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沂源县。法定代表人耿益民,局长。被执行人唐爱华。申请执行人沂源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以下简称计生局)向本院申请,要求强制执行被执行人计生行政征收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计生局作出的社会抚养费征决字(2015)南鲁山第14号行政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征收决定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事实根据、法律法规依据方面合法,无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决定书作出后,依法送达给了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亦未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被执行人未全部履行征收决定,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唐爱华社会抚养费123770元及滞纳金。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前向被执行人送达了社会抚养费征收催告书。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计生局作出的社会抚养费征决字(2015)南鲁山第14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沂源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社会抚养费征决字(2015)南鲁山第14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杨朝程审判员 王 烨审判员 王 超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光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