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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330刑初5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袁仕德犯诈骗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习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仕德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30刑初52号公诉机关习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仕德,男,生于1963年1月10日,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赤水市人。2005年9月,因犯运输、购买假币罪,被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现又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5年11月9日在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被抓获归案,同年11月27日被习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习水县看守所。辩护人范美林,贵州黔北律师事务所律师。公诉机关以习检公诉刑诉(2015)3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仕德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习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劲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仕德及其辩护人范美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以来,被告人袁仕德通过让刘某某、袁某某加入“梅花协会”,并虚构“梅花协会”要在赤水市成立公司,需要大量资金,投资后会有高额回报的事实,利用刘某某、袁某某为其在习水县隆兴镇、民化乡等地骗取他人财物。截止案发,被告人袁仕德通过该种方式骗取赵某某、赵某寿、陈某文等多名被害人财物共计63700元人民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袁仕德通过虚构成立公司需要大量资金,投资后有高额回报的事实,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侵犯了公私财物的所有权,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袁仕德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提出其并不是编造“梅花协会”要成立公司,需要资金的事情,让刘某某和袁某某为其筹钱。被告人袁仕德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但在事实部分提出:1、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仕德虚构梅花协会骗钱的事实,证据不充分;2、被告人袁仕德涉案金额计算有误,2014年4月份以前,汇款性质为借款,2014年4月份以后,才理应认定为诈骗,即诈骗金额为23500元;3、被告人袁仕德的家属已经向受害人进行了赔偿(退赃),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经审理查明:2011年以来,被告人袁仕德为骗取刘某某、袁某某等人的财物,虚构自己要在赤水市成立药材公司急需资金的事实,让刘某某、袁某某为其筹集资金,并承诺在公司成立后将有高额回报。刘某某、袁某某信以为真,在习水县隆兴镇、民化乡等地找到受害人赵某某等人,以相同的理由骗取上述人员为被告人袁仕德成立公司筹款,并将所筹款项不定时汇入被告人袁仕德6221887XXXXXX和62218870XXXXXX两张邮政储蓄卡内。被告人袁仕德在收到刘某某、袁某某的汇款后,将汇款取出后挥霍一空。截止案发,被告人袁仕德通过该种方式骗取赵某某、赵某寿、陈某文等多名被害人财物共计54700元人民币。另查明,2015年12月30日,被告人袁仕德的家属已代被告人退赃63700元,并已经发还受害人,受害人对被告人袁仕德的行为进行了谅解,并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2005年9月17日,被告人袁仕德因犯运输、购买假币罪被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刑期自2005年6月7日起至2010年12月6日止,实际服刑四年十个月。公诉机关就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本院随案移送了以下证据:1、被告人袁仕德的供述和辩解,证明约五年前,其先后认识了刘某某、袁某某,其编造要与陈某贵在赤水市成立重庆三和集团赤水分公司(药材公司),需要大量资金,让刘某某、袁某某在周边亲朋好友处为其筹款,并承诺公司成立后将有丰厚回报,刘某某、袁某某可以到公司上班,并以筹款进行分红。2011年6月以来,刘某某、袁某某先后为其筹款6万余元,并通过其开设在邮政储蓄银行6221887XXXXXXXX和6217997XXXXXXXXX账号向其汇款,其在收到汇款后,将钱取出花销完毕;其承认公安机关在其身上搜查到印有“美利坚合众国花旗银行”的七张纸片是用来骗人的;其不知道“梅花协会”的任何信息。2、受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明约6年前,其在赤水市大桥旁的天桥碰到袁仕德,袁仕德请其喝茶,并向其介绍“梅花协会”的相关情况,并邀请其加入了该协会。后袁仕德以“梅花协会”要成立药材公司,但资金紧张为由,让其与袁某某负责到隆兴筹款,并承诺公司运营后,其与袁某某可以到公司上班。这些年,其负责联系愿意交钱的农户,袁某某负责收钱记账汇款,先后给袁仕德存款几万元。后来才意识到被袁仕德骗了,袁仕德根本不会将钱还给他们的事实和经过。3、受害人袁某某的陈述,证明在2011年,其经刘某某的介绍参加了“梅花协会”,协会的具体工作是由刘某某负责。2011年,刘某某给其讲,协会的袁仕德要成立公司,公司成立以后将有巨额回报,让其帮忙筹款。袁仕德也当面让其为公司筹款,并允诺公司成立后进行回报。2012年以来,刘某某负责向隆兴镇、民化乡一些老人收钱,其负责记账和汇款,先后向袁仕德开设在邮政储蓄银行622188XXXXXX和62179970XXXXXXX账号内汇款5至6万元,其账本上记载了筹款、汇款情况的事实和经过。4、受害人赵某某的证言,证明两三年前,袁某某以加入基金可以分红的方式,让其出资,其先后六七次出资5000余元,却没有得到一分回报,后其意识到被骗了,便没有再出资了。其还知道其弟弟赵某寿也被袁某某、刘某某骗钱的事实。5、受害人赵某寿的证言,证明2013年,刘某某、袁某某多次向其介绍,赤水市的袁仕德准备取出以前国家存在美国的金条,让其借钱给袁仕德,并承诺事后给其五分的利息。其信以为真,先后拿出31000元给刘某某和袁某某打给袁仕德的事实。6、受害人袁某勤的证言,证明2012年下半年,刘某某和袁某某多次让其借钱给他们的一个朋友成立公司,公司成立后会赚很多钱,到时候会多还一些。从2012年下半年起,其先后多次拿出2500元钱给刘某某和袁某某的事实和经过。7、受害人陈某文的证言,证明五年前,其在街上认识刘某某后,刘某某就让其加入一个组织,并给其讲,组织要成立一个药材公司,如其能参与筹资,不仅可以在之后拿回投资,还可以到公司上班。三年前,刘某某电话告知其袁仕德来隆兴了,并告知袁仕德是公司的经营人员。见到袁仕德后,袁仕德让其投资药材公司,称公司成立后有高额回报,并可以到公司上班。后来,其共计筹集3600元给刘某某的事实。8、证人聂某武的证言,证明一年以前,陈某贵准备在赤水市成立重庆三和集团公司和川黔疗养院找到其了解情况,当时袁仕德也在场,听到了陈某贵与其谈话的内容,但是重庆三和集团公司与袁仕德没有什么关系,也不是什么药材公司;陈某贵还电话告知他,袁仕德打着要成立重庆三和集团公司的名义到处骗钱,现在出事了的事实和经过。9、证人陈某贵的证言,证明约五年前,其在赤水茶馆喝茶时,认识了袁仕德,袁仕德也在四年前就知道其正在筹备成立重庆三和集团公司,但该公司主要负责搞养殖。其从来没有委托过袁仕德帮忙筹备公司或者筹资,袁仕德与成立公司并无任何关系。今年10月份,袁仕德电话向其要求提供一些蓝图资料,其才了解到袁仕德打着重庆三和集团公司名义在外面借了八九万元钱的事实和经过。10、辨认笔录,证明受害人刘某某、袁某某对被告人袁仕德进行了正确的辨认。11、会员证,证明被告人袁仕德编造“梅花协会”组织的事情,骗取刘某某等受害人信任的事实。12、转账凭证,证明2011年6月以来,受害人刘某某、袁某某先后43次向袁仕德开设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622188XXXXX和6217997XXXXX账号内汇款54700元的事实。13、账户交易明细和邮政储蓄卡两张,证明被告人袁仕德开设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6221887XXXXXX和6217997XXXXX账号2011年以来的账目往来情况。14、黄色(纸)卡片7张,证明被告人袁仕德在诈骗过程中使用的印有“美利坚合众国花旗银行”价值6800000000(无单位)的卡片7张。15、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袁仕德于2015年11月9日在昆明市盘龙区春光招待所被抓获的经过。16、前科材料、刑事判决书,证明2005年,被告人袁仕德因犯运输货币罪,被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的事实。17、户籍证明、图片,证明被告人袁仕德的身份信息及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18、拘留证、逮捕证、移交接收证明,证明被告人袁仕德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19、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案件来源情况。被告人袁仕德的辩护人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袁仕德五十寿辰人亲簿,证明刘某某与袁仕德关系较好,朋友间借贷属正常的事实。2、袁仕德伤残鉴定书,证明袁仕德曾因交通事故致残,进而影响其生活,引发其犯罪动机。3、收条、谅解书,2015年12月30日,被告人袁仕德的家属已经超额替被告人退还涉案财产,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的事实。上述证据中,被告人袁仕德的伤残鉴定书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其余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系诉讼参与人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证据来源合法,证据间相互印证,具有关联性,客观地证明了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袁仕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成立公司急需资金,并承诺高额回报的事实,骗取多名农村老龄留守人员数额巨大的资金后,挥霍一空,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仕德犯诈骗罪的犯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当庭提出,被告人袁仕德的诈骗金额应为23500元,理由是被告人袁仕德是2014年4月份才知道陈某贵要在赤水市成立重庆三和集团公司的信息。经庭审查明,在卷证据中,多名受害人陈述和证人证言相互印证,均能证明被告人袁仕德在多年前便知道陈某贵要在赤水市成立公司信息,且以此行骗久矣,故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另经核实,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诈骗63700元人民币,系计算错误,予以更正为54700元。被告人袁仕德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之罪,属累犯,理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袁仕德的亲属已经将诈骗款项发还受害人,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化解了社会矛盾,在量刑时可以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为此,根据被告人袁仕德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仕德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9日起至2018年11月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安全代理审判员  黄麒菱代理审判员  谢涛兰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罗彬彬 来自